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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20xx〕第49号)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
通知内容:xx市地税稽查局于20xx年4月28日对你公司公告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周地税稽罚〔20xx〕3号),根据《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周地税稽罚〔20xx〕3号)中的规定,限你公司自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罚款。如对罚款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现诉讼期限已过,你公司仍未履行,也未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限你公司应自收到本文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罚款。逾期未缴清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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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件
京地税法〔2001〕489 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
法》的通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的监督制约的精神,进一步完善我局的执法责任制,强化内部监督,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税务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对于规范税收执法行为,特别是基层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各单位应依照《办法》认真组织实施,把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到实处,进一步推动我市地税系统依法行政工作向纵深发展。
二、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过程中,对过错比较轻微的责任追究工作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对于应当追究行政处分责任的,由法制工作部门转交人事、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被追究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申诉。
三、各区县局、直属分局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进行,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市局备案。
四、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应就本单位责任追究的情况建立统计分析制度,并作好统计报告工作。
五、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应根据《办法》制定本单位的实施办法,在2001年12月10前将本单位的实施办法报市局备案。
六、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一项涉及各业务部门的综合性工作,各部门应加强配合,相互协调。
七、各单位在执行《办法》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二○○一年十月十日
附件: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税收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地税系统税收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追究我市地税系统税务人员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执法过错追究应当坚持公平、有错必究、过罚相当、寓教于惩的原则。
第四条 税收执法过错是指税务人员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税法的行为;税务人员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反法定工作程序、行政不作为以及其它违反税法的行为,给国家及纳税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第五条 税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于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征或者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三)擅自改变税收征管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定率征收的;
(五)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并造成损害的;
(六)对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案件故意不移交的;
(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导致税务局在行政诉讼中败诉,或者导致税务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八)评议考核、执法检查要求限期整改而未整改的;
(九)违反检查工作程序,滥用检查职权,给国家和纳税人造成损害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第六条 税务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依据税收行政执法检查、税务检查审理及复查、复议、诉讼、行政赔偿、监察、信访中发现的问题提起追究。
第七条 追究执法过错按下列原则明确责任:
(一)因承办人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以上的,根据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二)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的,由承办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其中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错误批准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三)承办人的行为经复议维持原决定导致诉讼败诉的,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执法过错行为是由集体研究决定的,主持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集体研究时申明保留意见的;
(三)因执行上级机关命令、决定,导致执法过错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追究行为人的过错责任:
(一)因过错行为轻微,影响不大的,可以免予追究;
(二)过错行为后果严重,但主动承认过错,及时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因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同时犯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三)发生两次以上根据本办法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四)对检举、揭发、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转移、销毁有关证据,或以其他方法阻碍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六)其他因执法过错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税务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本级机关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部门在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报主管局长审批立案;
(二)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三)对执法过错责任案件调查报告进行初审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负责处理其他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有关的事项。
第十三条 各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执法过错的,应移交法制工作部门办理,并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转办单》。
法制工作部门接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转办单》后,应填写《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立案备案表》,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
第十四条 立案后,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实施调查。参加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向被调查人员核实有关情况,被调查人员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调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被调查人员的意见,并由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调查核实后,调查人员应制作《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局长批准;对构成比较严重责任的,提出意见转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过错责任追究的决定可以下列方式作出: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责任人追究相应责任;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过错的责任人,作出无过错定性;
(三)对应当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决定;
(四)对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责任不明确的退回法制工作部门重新调查。
第十七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根据本局领导意见制作《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对应当追究行政处分责任的,由人事、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追究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可以采取以下形式进行处理:
(一)告诫谈话;
(二)扣发奖金;
(三)调整执法岗位;
(四)分局内通报批评;
(五)全系统通报批评;
(六)停职检查;
(七)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税务人员违法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由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被追究人不服过错追究意见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做出决定的机关申辩,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辩。有关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两个月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执法过错案件结案后,法制工作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并送同级人事部门归档。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局法制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统计情况报市局法制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倡导依法诚信纳税,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结合我市地税系统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按照统一的评定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确定纳税人的信用等级,实施分级管理的工作过程。
第三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应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纳税人。
第五条 市局纳税评估处负责全市地税系统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各区、县局、分局应成立纳税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所辖区域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组织、实施、评定审核工作;纳税评估科设立纳税信用等级管理岗位,负责有关信息资料的汇集、整理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评定标准
第六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应根据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中的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稽查、发票使用、帐簿管理等方面的综合信息作为评定基础(附件3)。
第七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采用百分制,税务登记情况15分、纳税申报情况25分、账簿凭证管理情况15分、税款缴纳情况25分、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20分。
第八条 纳税信用分为A、B、C、D四个等级。A级为良好纳税信用,B级为一般纳税信用,C级为不良纳税信用,D级为最不良纳税信用。
第九条 纳税人分值在95分(含)以上,且税务登记满两年,评定期内(指评定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未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为A级:
(一)不能依法报送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的;
(二)存在欠缴税款的;
(三)存在税务行政处罚记录的;
(四)具有涉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仍未结案或已结案但未按照税务机关处理决定改正的。
第十条 纳税人分值在20分(含)以上60分以下,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C级: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二)虽设置账薄,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三)不能提供账簿及纳税资料的;
(四)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的。
第十一条 纳税人分值在20分以下,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D级:
(一)具有涉税犯罪嫌疑,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的;
(二)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等涉税犯罪行为记录的;
(三)骗取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多缴税款退回的。
第十二条 除已被评定为A、C、D级的其他纳税人,为B级。
第三章 评定程序
第十三条 纳税信用A级评定程序:
纳税信用A级为国、地税联合进行评定,每两年评定一次,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后纳税人未被重新认定为A级的,视为B级管理。
(一)A级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填写《A级纳税信用评定申请书》(附件2)。资料包括: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明;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二)主管税务所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资料进行初审,填制《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书》和《纳税信用等级评分表》,提交纳税评估科。纳税评估科对申请人评定期内的涉税情况组织实施纳税评估,并填制《纳税评估报告》(B版),上报评委会。
(三)评委会与同级国税部门召开联席会议,交换审核纳税人申请资料,对同一纳税人国、地拟认定信用等级不一致的,应按照“从低原则”确定拟评定名单,报送市局。
(四)纳税人国、地税务登记不在同一区域内的,由受理税务局将交换审核纳税人申请资料分别报送市国、地税局,由市国、地税局转交主管税务局进行审核。
(五)市局抽取适当比例对拟定A级纳税人评定期内的有关内容进行复核。
(六)将拟定A级企业名单通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TAX861)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日。
(七)公示期内无重大异议的,各局将A级企业名单及基本情况报市局备案,将《纳税信用等级A级证书》送达纳税人。
第十四条 对注销税务登记的A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所应及时将《纳税信用等级A级证书》收回并报市局备案;A级纳税人在各区、县局、直属分局之间转户的,在有效期内不需重新评定,由转出区、县局、直属分局报市局备案。
第十五条《纳税信用等级A级证书》由市局统一制作,证书编号以各区、县局、直属分局为单位,由三部分九位数字组成,第一、二位数为各局代码(如:东城01);第三至六位数是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如:2003);第七至九位数是各区、县局、直属分局本评定A级纳税信用的序号(如:001)。
第十六条 纳税信用C、D级评定程序:
(一)纳税信用C、D级评定有效期为2年,期满后进行重新评定。
(二)主管税务所、税务稽查部门根据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内容和标准,对符合纳税信用C、D级评定标准的,填制《纳税信用等级评分表》,提交纳税评估科进行审核。
(三)纳税评估科审核后,将拟评C、D级名单及评定资料提交评委会,进行评定。
(四)纳税评估科在评定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认定的C、D级纳税人的名单、《纳税信用C、D级企业备案表》报市局备案。
(五)纳税信用D级由市局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布。
第十七条 由纳税评估科负责即时维护核心征管系统的纳税信用等级信息。
第四章 等级管理
第十八条 纳税信用A级管理:
(一)两年内免除税务稽查
除专案、涉税举报等情况外,两年内免除税务稽查;在A级有效期内,对发现的涉税疑点或问题,一般采用税务函告、税务约谈或实地调查核实的方式进行处理。
(二)日常管理
1.主管税务所通过日常评估进行动态监控,将结果及时反馈评定部门,对不符合本级别标准的即时进行降级处理;
2。纳税人在评定有效期间,应提交财务审计报告和《纳税情况报告表》,由主管税务所进行审核。
(三)优先办理各项涉税事宜
1。设置专门窗口或专用办税场所,为企业开辟“绿色通道”提供快捷办税服务;
2。设置A级纳税人服务责任人,采取特约、预约服务等办税方式;
3。简化发票购领程序,适当放宽用量、限额、税控装置的授权时限;
4。通过网络等多种方式及时向纳税人提供有关税收政策、涉税信息;
5。采取即时办理的方式,优先办理各项减免税事项,简化各项年检、验证手续。
6。各局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其他优质的服务措施。
(三)向社会公布A级纳税人信息
1。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良好信息系统)向北京市各政府部门通报;
2。通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TAX861)向社会公布,并提供等级查询;
3。通过《北京地方税务公告》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纳税信用B级管理:
(一)重点加强日常涉税政策的辅导和宣传,帮助改进其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依法纳税水平。
(二)使纳税人强化诚信意识,重视良好信用对其经营活动与市场地位的重要作用,形成争创A级的良好氛围,协助符合标准的纳税人做好A级纳税人申请工作。
第二十条 纳税信用C级管理
(一)严肃追究其违法违规行为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纳税人上报的涉税资料,应进行严格的审核,并可根据需要到纳税人的经营地实地调查核实;
(三)对有欠缴税款情况的纳税人,按照市局欠税公告有关规定予以公告,并要求其制定清欠计划,按期足额缴纳所欠税款;
(四)加强税收政策宣传辅导工作,促使其提升纳税信用等级。
第二十一条 纳税信用D级管理
D级纳税人除采取上述C级纳税人日常管理措施外,应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并实施以下管理:
(一)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缴或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二)对纳税信用D级的纳税人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布。
第六章 升、降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信用等级确定后,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应依据征管、稽查、评估等部门对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按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内容、标准和程序,自征管、稽查等部门提供资料或评估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纳税信用等级的调整,一般为三个月内。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应在征管、稽查、评估等相关部门建立定期信息传递机制,及时全面掌握纳税人的涉税动态。
第二十四条 纳税信用等级的调整由税务所根据企业涉税情况,填写《纳税信用等级调整通知书》,经纳税评估科审核,评委会确认后调整级次。
第二十五条 对经审定,需降低纳税信用等级的A级纳税人,应自调整之日起30日内上报市局备案,由市局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新闻媒体予以公布,由主管税务所收回《纳税信用等级A级证书》,上交市局。
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应在对D级纳税人做出升级认定之日起30日内向市局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的相关资料,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归档保存。
第二十七条 因税务人员责任致使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失真,给国家或纳税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各种表、证、单等文书及证书,由市局统一制定,各局自行印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地税评〔2005〕363号)同时废止。
________________:
经纳税评估,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涉税疑点:
请你(单位)对相关纳税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自查,如实填写《纳税情况报告表》,并委派财务负责人或单位负责人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________日(节假日顺延)内,到就有关涉税问题进行面谈。具体时间,请你(单位)提前联系。如逾期未联系或未届时赴约,将会给你(单位)带来一定的麻烦。
特此通知。
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税务机关(公章)
20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税务不予处罚通知范文
尊敬的纳税人:
您好!
经我局审核认定,您在今年度纳税申报中存在一些不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问题。经过全面的研究、认真的审查以及实地调查取证,我们最终决定对您不予处罚,并给予相应的警告。
首先,我们对您在纳税申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仔细的分析。根据相关税务法规,我们发现您确实存在申报不准确的情况,但在深入了解您的纳税记录后,我们发现这些错误主要是由于您所雇佣的会计员在填报期间疏忽导致的,而非您个人的故意欺诈或漏报。
其次,在对您的税务财务状况进行了全面审查后,我们发现您的所得、支出及资金状况与您的申报是相对一致的,没有明显的虚报、隐瞒或逃避税款的行为。您的纳税贡献也一直稳定不变,且始终按时足额缴纳了应纳税款。鉴于您的积极配合与自觉纳税的态度,我们认为您是一个守法纳税人,值得我们予以理解和容忍。
再次,我们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您的高尚品行和善意的态度进行了评估。在调查中,我们了解到您始终积极参与公益事业,履行社会责任,对员工关爱备至,同时也是社区里的模范居民。这些优良的品性和行为让我们无法只从法律层面对您进行处罚。
最后,我们在决定不予处罚前,我们充分考虑了您的家庭和企业的经济状况。目前,您的企业正处于困难时期,面临较大的经济压力。对您进行罚款或处罚将进一步加重您和您的企业的负担,可能导致更大的经济风险和社会不稳定。出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的原则考虑,我们作出了这一决定。
综上所述,我们决定对您不予处罚,但同时警告您,今后的纳税申报务必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避免类似的错误再次发生。我们鼓励您继续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履行纳税义务,并为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最后,再次感谢您对税务工作的支持与配合!希望您能够珍惜我们给予的机会,认真规范自己的纳税行为,共同为税收事业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祝您生活幸福,工作顺利!
此致
敬礼!
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证券公司、有关信托投资公司: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证券公司的财务行为,维护所有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公司公平竞争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按照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现印发《证券公司财务制度》,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函告我部。
目前兼营证券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其证券业务的核算遵照本制度执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证券公司的财务行为,维护所有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公司公平竞争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财务通则》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经依法注册登记,持有证券经营业务许可证,具有法人地位从事证券业务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包括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
综合类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必须分类管理、分别核算。
第三条 公司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公司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公司发生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变更登记事项,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有关变更文件的复制件。公司终止清算后,应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供注销手续的复制件。
第四条 公司以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财务核算;要以提高效益为中心,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防范经营风险;如实反映经营状况,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保障所有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公司财务部门必须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做好各项财务收支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
第六条 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一般风险准备、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负债包括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第七条 实收资本(股本)是指公司投资者按出资合同、协议规定实缴的出资额及公司设立后按法定程序转增和新增部分。公司收到的投资者的出资,必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公司据此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
第八条 公司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可以采取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采取发行股票方式筹集的资本,按照股票面值计价。
公司不得吸收投资者已设立有担保物权及租赁资产的出资。
第九条 公司的投资各方必须按合同、章程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缴付资本。
[1] [2] [3] [4] [5]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税务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纳税评估税务约谈工作,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税务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税务约谈通知书(略)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税务约谈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评估税务约谈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43号)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地税评〔2007〕 491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评估税务约谈是指税务机关通过约请纳税人进行陈述说明或补充举证等方式,对评估分析中发现的纳税人的涉税疑点或问题进行核实,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工作方法。
第三条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及税务所负责纳税评估工作的人员开展税务约谈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纳税评估税务约谈的对象主要是企业财务会计人员,因评估工作需要必须约谈企业其他相关人员的,应通过企业财务部门进行安排。
第五条 纳税人可以委托具有执业资格的税务代理人进行税务约谈。税务代理人代表纳税人进行税务约谈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人委托代理合法证明。
第六条 实施税务约谈前,负责纳税评估工作的人员应分析相关资料,发送《税务约谈通知书》,并使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税务约谈人员一般不得少于两人。
第七条 税务约谈时,负责纳税评估工作的人员应根据涉税疑点,听取纳税人的陈述说明,并审核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账簿、凭证、合同等证明性资料,证明资料由纳税人签章确认。
第八条 经税务约谈,发现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实施纳税评估实地调查核实:
(一)纳税人的解释说明和提供的有关资料无法排除其涉税疑点或问题的;
(二)纳税人不积极配合税务约谈,拖延、推诿、不及时提供有关资料,使涉税疑点无法核实的;
(三)其他需要实施实地调查核实的。
第九条 税务约谈后,负责纳税评估工作的人员根据纳税评估核实情况制作《纳税评估报告》,经所在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转入评估结果处理环节。
第十条 税务约谈相关资料按照市局纳税评估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归档管理。
第十一条 负责纳税评估工作的人员在实施税务约谈过程中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或为有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通风报信致使其逃避查处的,或瞒报核实真实结果,或致使纳税评估结果失真、给国家或纳税人造成损失的,不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约谈实施办法(试行)》(京地税评〔2005〕361号)同时废止。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文号:川地税发[2006]85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6-7-27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现将《四川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财产行为税处)报告。
附件:(略)
1、印花税核定征收通知书
2、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四川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规范印花税的核定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 例》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国内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核定其印花税的计税凭证的: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纳税人未按主管地税机关规定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或主管地税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四)主管地税机关认为其他需要核定计税依据的情形。
第三条 核定印花税计税依据应遵循及时、准确、公平、合理的原则。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收支,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同行业合同签订情况,确定合理的数额或比例作为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第四条 对下列应税项目,分别按相关比例核定计征印花税:
(一)工业企业购销业务,分别按实际购销金额80%—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购销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二)商业企业购销业务(买卖业务),采购业务按实际采购金额80%—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销售业务按实际销售金额30%—5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纯零售业务除外),依照“购销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三)其他企业从事购销业务按其所从事的行业(即业务范围)分别适用工业企业、商业企业购销业务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购销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四)加工承揽业务,按实际加工承揽金额8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加工承揽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五)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按建筑工程勘察设计金额8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六)建筑安装工程承包业务,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金额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七)财产租赁业务,按实际租赁金额80%的比例按核定计税依据,依照“财产租赁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八)货物运输业务,按实际运输费用金额8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货物运输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九)仓储保管业务,按实际仓储保管费用金额8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仓储保管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十)借(贷)款业务,按实际借(贷)款金额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借款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十一)财产保险业务,按实际保费收入或支出金额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财产保险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十二)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业务,按实际收取或支付金额8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技术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十三)产权转移业务,按产权转移实际金额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征收印花税。
各地在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规定幅度内具体核定印花税计税依据。
第五条 地税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象纳税人发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注明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和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
第六条 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应按月或按季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具体申报时间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违反规定应申报而未申报缴纳印花税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纳税人申报期内的应税凭证,其书立时已贴花的部分,在申报时可予以扣除。
第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要加强宣传和对税源的有效监控,应建立基础资料库,确定科学的评估模型。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税机关要加强对印花税核定征收的政策管理和业务指导,省级地税机关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可适时调整印花税核定计税依据比例。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原《四川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川地税发[2004]48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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