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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交易普法工作总结精选

房地产普法工作总结

格式:DOC上传日期:2023-11-08

房地产交易普法工作总结精选

2023-11-08 10: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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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交易普法工作总结 篇1

二00五年,是实现“十五”计划的关键一年,也是全面落实十六大精神,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的重要一年。半年来,根据我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整体部署,我中心认真贯彻温家宝总理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21号令《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各项要求,紧密围绕“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综治工作方针,确保了中心两个文明建设的顺利进行。

要搞好综治工作,必须做到抓住重点,有的放矢。为此,半年我中心从当前综治工作的形势出发,狠抓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强化法制教育。在职工中强化法制教育是我中心近几年来各项工作取得佳绩的一个重要原因。为加大对法制教育工作的领导,我中心十分注重机构和队伍建设。每次普法,我中心都要对普法领导机构进行调整或充实,并以文件形式下发至各单位。今年是全国“四五”普法教育的第五年,同时也正值温家宝总理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21号令《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颁布实施,一年来,我中心除采用专栏、黑板报、录像等多种形式开展法制教育,学习贯彻《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外,中心副科级以上干部还全部参加了全市组织的“四五”普法考试。与此同时,我中心还从增强职工法制意识、提高职工法律水平入手,紧密结合中心的业务工作特点,经常对全体职工进行《房地产法》、《产权产籍交易登记管理办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学习和培训,通过邀请市委学校副校长巩树青、法院副院长以及我中心长年聘请的专业律师就这次先进性活动的职责任务、法律法规、操作规程、注意事项等进行了讲授,还征订《法制日报》、全国法制办的《普法宣传资料》等报刊杂志对干部职工进行日常点滴的法制教育。仅今年我中心就累计投稿普法经费1.5千余元用于购买各种普法教材。通过上述举措,使中心广大干部职工不仅对国家的各项法、法规和有关政策有了比较深入的了解,而且能够自觉运用到工作和生活实践中,由过去的“遇事找人不靠法”转变为现在的“遇事依法不找人”。所以近几年来,中心干部职工无一例出现违法行为,违纪现象。

2、维护中心稳定。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完成改革和发展的繁重任务,必须保持长期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稳定是深化改革和发展经济的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可以说,维护稳定是全党当前的共同任务。我中心作为市政府的一个重要“窗口”,在保持自身稳定的前提下,也应该义不容辞地承担起维护全市社会稳定的职责。为此,半年来,中心在局党组的统一领导下,依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科室、各部门密切联系,通力合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中心铺开了一张保持政治、治安稳定的“安全网”。与此同时,中心党支部还要求中心各部门,一定要对房产交易、房产抵押、房产测绘、登记办证全过程进行全面复核,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否则将会造成重大责任。

3、中心作为我市最大的房地产交易服务窗口,自成立以来,始终以“优质服务窗口”标准严格要求着自己,努力建设业务过硬、作风优良、服务一流的高水平窗口。在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学习中,整个中心通过自上而下的学习,使办理房产登记的工作做的更具体、更细致、更贴近百姓。中心党员干部率先垂足,带领广大员工努力谋求创新发展,继续推进服务建设,大力提高服务质量,增强职工素质,提高服务水平。积极引深“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从窗口内部抓起,严格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强化服务理念,积极提升服务水平。在窗口开展了以文明服务为内容的学习教育,重新修订了文明服务用语,增加了用语使用的时机和场合,做到了起身向客户问候,站立为客户解释、回答有关事项咨询的问题,并积极辅导、帮助客户填写房屋产权各项登记表,进行了更加细致、体贴的业务服务。

为了把服务工作作得更周到、更细致、更贴近百姓,窗口主动从自身和内部找差距,从群众的角度出发,在窗口设立了“便民咨询台”,提供饮用纯净水、书写用笔、老花镜、复写纸和印台等,尽可能为客户着想,提供一切方便。对一些前来咨询和办理的事项超出了窗口业务以外的问题,他们也耐心做好解释和疏导工作,引导办事人到相关的部门去办理。

窗口紧紧围绕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这一主题,下大力改革办证的手续和程序,取消了一些不必要的审批手续,合并简化了一些签批手续。只要客户的资料齐全,确保承诺时限内让住户拿到证件。同时严格遵守中心的各项规定,狠抓工作人员的管理,自觉接受中心的监督。广大党员干部自觉对照标准,严格自己的行为举止。中心党支部向客户发放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征求意见卡,虚心接受群众意见和建议,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进而组织全体人员重温了各项廉政法规,开展了“人如何做?权如何用?法如何执?”的大讨论,引导广大党员干部正确看待和运用手中的每一份权力,算好“政治帐、家庭帐、人身帐、经济帐”这四笔帐,做到自重、自爱、自励。并且结合窗口特点颁布了“戒酒令”、“禁烟令”和文明用语、首问责任制、延时办证以及错证追究等实施办法,全方位、多层次的加强了窗口的内部管理,树立了勤政廉洁的良好形象。

结合中心工作,做到统筹兼顾。中心党组织积极探索如何把先进性教育与各项工作紧密结合,做到“两不误、两促进”,不仅要在教育活动中有更“强”的声音,更需要在实践中有更“亮”的工作形象。中心窗口改变作风,上门服务,只要客户有需要,不管在什么地方、是否是休息日,党员坚持做到上门解决难题。

几年来,我中心始终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在中心实现了“三个突破”。

1、实现了解决“热点”问题有突破。“热点”问题是群众意见的集中体现,是社会矛盾的“焦点”,也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难点和关键。半年多来,我们抓住群众关心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不规范、商品房销售面积“缺斤短两”、房地产中介市场混乱、房产办证手续繁等“热点”、“难点”问题,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重点抓了以下四方面工作:一是严格贯彻执行并积极推广使用省建设厅和省工商局联合下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对原使用以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和自制的合同、协议文本及时予以规范;二是严格执行《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和《房产测量规范》,进一步规范了商品房测量及面积计算办法,并且在登记办证过程中,把原来由各开发公司直接提供图纸和面积改为由测绘所按国家测量规范重新测图和核实面积,有效地防止了商品房销售过程中“缺斤短两”的行为;三是针对我市房屋中介市场鱼龙混杂,中介机构不讲信誉、发布虚假信息、雇“房托”赚黑心钱等违规违法行为,中心吸引具备专业房地产经纪资格的中介机构进驻市场窗口,通过提供专业服务、免费服务和诚信服务,从而为广大出售出租住房者和求购求租住房者架起一道沟通的桥梁;四是大力简化了办证手续。为进一步活跃房地产市场,方便群众申办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手续,规范市场管理,提高办事效率,中心根据国家建设部和省建设厅下发的《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的指导意见》精神,对涉及各类房屋的初始、转移、变更等权属登记尤其是抵押登记提供手续在法定范围内都尽可能地予以了简化,办理手续时间都尽可能地进行了压缩,并且按照变更后的内容、期限对原服务承诺进行调整。如初始登记由原来的15日缩短为5日;转移登记由原来的15日缩短为10日;变更登记由原来的10日缩短为5日;抵押登记由原来的7日缩短3日,比建设部要求的时间还缩短了2日。与此同时,为切实减轻广大居民交易负担,中心在严格执行省、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的基础上,还为部分持特困户、下岗职工以及一些困难企业提供减免有关手续费用的优惠,受到了广大办事单位和群众的欢迎。

2、实现了综治领导组自身建设有突破。中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组作为局综合治理领导组工作的参谋和助手,其责任重大。中心成立以来,我们十分重视本单位综治组织建设,不仅建立健全了治保组、民调组、消防组等综治组织机构,而且中心综治领导组经常结合当前治安形势针对本单位的实际工作,研究部署中心的综治工作。无论是业务会议,还是工作会议,中心领导都不忘强调综治工作的重要性。中心综治领导组和综治办严格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加强思想理论修养的同时,还根据市、区综治委的要求建立健全了综治工作规范化管理的各项工作制度,使中心的综治工作朝着规范化、制度化的目标迈进了一大步。

3、实现了服务中心工作有突破。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归根结底其实就是为中心开展的各项工作铺平道路。半年来,我中心的各项经济指标完成情况良好。截止5月底,中心办理各类房地产交易3398件,建筑面积60.84万平方米。

为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工作目标落到实处,我们在巩固往年综治工作成果的基础上,着重强化了“四项工程”

第一是核心工程。即“一把手工程”。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工作原则,我们首先做到党政领导成员都要站在综治工作的第一线,充分发挥支部的核心作用和战斗堡垒作用。其次我们以落实领导责任制为龙头,要求中心各部门的负责人都要从讲政治、讲党性、讲原则的高度出发,做到认识到位,工作到位,措施到位,真正形成党政一把手总负责,分管领导全力抓,各职能部门齐抓共管的领导格局。今年我中心与局签订了综治工作的要求并结合我中心综治工作的实际,在中心的工作会议上向各部门进行了传达,并对中心综治工作进行了详细的安排部署,半年来,中心上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使中心的综治工作从上到下形成了一个健全完善的网络。

第二是人本工程。搞好综治工作首当其冲地是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因为人在生产力要素中处于第一位。要营造好人本工程,关键在于“铸好魂”。为此,半年来,我中心始终把组织职工特别是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理论,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全面、正确地理解和掌握“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对职工的根本教育来抓,大力加强对职工的“四个教育”,即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三义”教育;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三德”教育;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的“三观”教育;敬业、精业和创业的“三业”教育。坚持用科学的理论武装头脑,提高干部职工思想政治理论水平。在学习中,我们认真制定学习计划,坚持落实“三会一课”学习制度,采取集中讨论和分散自觉等多种有效形式进行学习。在学习中不仅更新知识、更新观念,更重要的是能够帮助职工增强抵御各种错误思想侵蚀的能力,在更改培养和环境熏陶过程中,不断提高认识问题、解决问题、把握规律的能力。由于狠抓政治理论学习,开展针对性的思想政治工作,有效地提高了职工的思想觉悟、政治理论水平,使之在思想、政治、行动上统一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上来。为加强房地产业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了有力的思想政治保证。

第三是整治工程。也就是对中心综治工作存在的不足采取有效措施,主动出击。本着花钱买平安的思想,我中心十分注重加强综治基础设施建设,构筑起了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的基础防范设施体系。针对中心办公大楼来往人员多,防盗难度大的特点,我们主要采取了如下防范措施:一是对楼道、车库及财务室安装的十余个无线电红外线报警器逐一进行检查,并及时进行更新;二是加强对单位进出人员的管理,整幢办公楼实行一门进出,对进入中心区的可疑人员仔细盘查;三是加强门卫及值班人员管理,严格了值班制度,坚持领导带班。通过以上举措,为中心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可靠的保证。据初步统计,近几年来,我中心在防范设施投资上累计已有3万余元。

第四是形象工程。一个单位的形象,是综治工作好坏的一个重要标志,是单位生存发展的前提条件。中心所履行的房地产管理业务,是代表建设局与市政府进行的一项行政管理职能,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重要桥梁和纽带,也是房地产行业实践“三个代表”中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具体表现。中心的形象直接影响到我局甚至是政府的形象,中心的行风、党风建设也将直接关系到我局乃至政府的行风、党风建设。为抓好“行风”,树立行业新形象,我们结合全市开展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和“双评”工作,主要抓了四方面的工作:一是提高职工服务意识。中心要求职工牢记党的宗旨,当好人民公仆,使大家充分认识到,我们的工作是同社会接触最广泛,工作的内容与老百姓的切身利益最密切的政府窗口单位,也是人民群众最直接、最具体、最前沿的岗位,规范执法行为,改进工作作风,既是开展“双评”活动的目标,同时也是我们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和忠诚实践“三个代表”的具体体现。为此,中心通过在单位内部开展一系列“学优创优”的活动来全面创建服务型窗口单位。如在去年7月市建设局开展的“整顿作风纪律、创建品牌服务”活动中,我中心的交易登记科及房地产测绘年以“思想素质高、作风建设强、廉洁自律好、工作成绩优”,而被评为全局“十大品牌服务集体”。今年五月,建设工委荣获我中心在二00四年“双评”活动中“优秀单位”称号。在庆祝中国共产党建党84周年“七一”前夕,结合当前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中,被建设工委评为“学习型优秀党组织”。

通过狠抓思想政治教育。一是结合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组织全体党员干部以及中心工作人员进行认真开展《房地产法》、《产权产籍交易登记管理办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政策性强的学习培训,并邀请市委学校副校长巩树青、法院副院长以及我中心长年聘请的专业律师就这次先进性活动

的形势教育、职责任务、法律法规、操作规程、注意事项等进行了讲授,职工大局观念强了,单位好人好事多了,工作效率高了,服务态度更周到了,中心的面貌发生了明显变化,中心的文明窗口形象也得到了广大群众和上级的认可。二是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搞好“双评”工作,其核心就是实行“阳光操作”、公开办事、公开承诺。因此,中心结合此次“双评”工作的要求,对原制定的服务承诺进行了个性和细化,根据工作人员工作变动情况,对原监督台进行更新,对各种有关法规、办事程序、提交证件、收费标准等全部上墙。使该中心各执法科室的执法权限、执法内容、执法标准、执法程序和执法责任进一步具体化、最大化和制度化,从而实现了“业务范围公开、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公开、岗位职责公开、违纪处理公开、廉洁自律公开”的政务六公开,受到了办事单位和广大群众的一致好评。三是推行“首问责任制”。为强化每一名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避免出现对前来办事群众的“推、拖、生、冷”现象,在此次“双评”活动中,中心在各科室全面推行了“首问责任制”,即当办事人员涉及到工作单位,询问办事的有关问题,接待询问问题第一人时,无论是领导或职工,无论是份内份外,都必须对顾客提出的问题予以明确答复,内容涉及办事程序、须知、地点、主办窗口及人员等,必须做到首问必答、首问必释、首问必果。为此,该中心在交易登记大厅内设立了咨询台,从中心领导干部到普通工作人员都毫无例外地输液值班,以实际行动促进了中心工作方式和工作作风的转变。四是坚持依法行政,依法办事。中心作为建设局的行政执法委托单位,始终注意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端正服务态度,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坚决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于执法工作中涌现出的好人好事,我们及时给予表扬鼓励。与此同时,我们也加大查办违法违纪违规案件力度,对违法违纪违规的人和事,坚决查处,决不迁就手软。

半年来,由于我中心的综治工作始终坚持了“领导抓、抓领导”的正确方针,中心上下形成了下一个“安定团结、工作积极、文明向上”的良好氛围。在今后的综治工作中,我们将继续围绕全局“四五”普法工作重点,上下一心,齐抓共管,把我中心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到一个新的水平,以实际行动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

房地产交易普法工作总结 篇2

(一)加强领导,组织精干人员进行检查,为认真落实此项工作,我局加强领导,及时成立检查小组,以房地产 为中心,从各部门抽调精干人员积极配合,并根据通知要求,进一步明确了工作目标、重点和步骤。

(二)积极组织,精心安排,稳定推进。根据文件精神,我们确定以“五个重点”为内容,开展检查,即以查处未经备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行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签订“阴阳合同”行为;不实行明码标价行为;违规分解收费项目变相收取或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不按规定执行信息公示制度和明码标价制度行为,针对当前我县房地产市场具体情况,采取相关措施,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

(三)联系实际,突出重点。我县除按照通知的要求对存在的五个方面问题进行全面清理和查处外,还针对突出问题进行整改,解决重点薄弱环节。具体是狠抓“四点”:即抓基点,强化经纪机构管理;抓难点,切实搞好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管理;抓热点,加大典型案例的查处力度;抓弱点,正确处理规范与发展关系。尤其针对商品房销售等突出问题,我们采取突击检查和日常管理相结合,通过强化信息公示、销售人员持证上岗等环节,增强企业的遵纪守法、合法经营意识,

(四)查处结合、边整边改。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能否取得成效,关键在于能否查、处并举,打击违法违规行为是否落到实处,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能否建立起来。从实际情况看,我们这次整顿和规范改变以往只查不究,重查轻罚的现象,加大了依法行政的执法力度。在加强整顿和规范期间,我们还结合全县作风建设的要求优化管理软环境工作。将机关作风建设、行风建设纳入到部分服务管理中,通过整顿窗口单位,抓便民服务、抓政务公开等,也树立了部门新形象。

(一)房地产交易方面:各开发企业都能按规范办理商品房预售(销售)许可证,没有发生收取房号定金、诚意金等变相预售行为;能够使用规范化示范合同文本及“两书”。

(二)冰溪测绘事务所针对房屋测绘所出现的问题,勤练内功,加强自身业务素质,确保测绘工作无误差。

(四)房地产中介服务:目前我县只有一家有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暂无代销售公司。开发企业的销售人员已按规定要求参加培训,取得上岗证书。

(五)物业管理:目前我县小区物业管理逐步落实到位,均能按要求留置物业管理及社区管理用房,各小区业主委员会也正在逐步落实成立。

(一)物业管理工作滞后,仍需进一步加强开发项目的物业覆盖面。

房地产交易普法工作总结 篇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人与居间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房屋租赁居间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甲方委托乙方在委托期限内为其居间寻找符合以下条件的房屋(必备条件请在方格内划钩,参考条件请划圈,未选条件请划斜线),并协助促成其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坐落: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楼房为____室_____厅____卫;平房为_______间;无装修;一般装修;精装修;防盗门;有线电视接口;空调;天然气;煤气;集中供暖;土暖气;热水器;电话;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上下水;家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楼层:_______;结构:__________;朝向:__________;建筑面积:_____________平方米;月租金标准:_____________元;租期:_____________;房屋用途:;

房屋权属: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其他条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还应提供以下服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自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超过以上期限仍需要居间服务的,双方另行签订居间合同或以书面形式将本合同委托期限延长。

乙方应陪同甲方到房屋现场看房。

乙方应当制做看房的书面记录,列明房屋的具体地址、看房时间及其他事项。看房记录需经甲方签字确认,由双方各执一份。

乙方为甲方寻找的房屋不满足甲方提出的必备条件或者甲方不满足出租人提出的特别条件要求的,甲方有权拒绝签字并拒绝支付看房费。

(一)应出示身份证___________________等真实的身份资格证明;

(二)应对乙方的居间活动提供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三)应对乙方提供的房屋资料保守秘密;

(四)不得在委托期限内及期限届满后________日内与乙方介绍的出租人进行私下交易。

(一)应出示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等合法的经营资格证明;

(二)应尽力完成甲方的委托事项,按照本合同第一条甲方提出的条件为甲方寻找房屋,将处理情况及时向甲方如实汇报,为甲方看房和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提供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并促成甲方与出租人的房屋租赁合同成立;

(三)应保证为甲方提供的房屋资料已经事先核实,并且甲方满足出租人提出的特别条件要求;

(四)不得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要事实或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甲方利益;

(五)对甲方的经济情况、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等保守秘密;

(六)应保证为甲方介绍的出租人具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对出租房屋依法享有出租权利的其他证明及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身份资格证明;保证出租房屋产权明晰,不存在所有权纠纷或者其他权利纠纷;

(七)收取看房费、佣金、居间活动费用的,应向甲方开具合法、规范的收费票据;

(八)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甲方收取任何名目的预收费用。

“完成委托事项”是指完成本合同第一条所列全部委托事项。甲方与出租人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乙方仅为甲方提供信息,或为甲方看房并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提供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的,均视为委托事项未完成。

看房费是指乙方陪同甲方到房屋现场看房实际发生的费用。

看房费用由甲方承担。看房费用为:每次_______元。甲方可以一次性交纳看房费用_____________元,可看房_________________次。

乙方完成委托事项的,甲方支付的看房费用费抵作佣金。

佣金是指乙方完成委托事项后应得的报酬。

乙方完成委托事项的,甲方应按照实际月租金的________%向乙方支付佣金。

佣金应在甲方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 日内支付。

佣金的支付方式:现金;支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事项未完成或未在委托期限内完成的,乙方不得要求支付佣金。

居间活动费用是指乙方为完成委托事项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包括看房费、佣金)。

乙方完成委托事项的,居间活动费用由乙方承担。

非因乙方故意或过失导致委托事项未完成或未在委托期限内完成的,乙方可以要求甲方支付必要的、合理的居间活动费用。乙方要求甲方支付上述费用的,应当如实列明,并出具相关票据,做出合理解释。

除看房费、佣金和居间活动费用外,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押金、信息费等)。

乙方将委托事项全部或部分转委托给第三人处理,应当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

(一)甲方违反保密义务的,应按照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标准支付违约金;

(二)在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期限内,甲方与乙方介绍的出租人私下成交的,应按照_________________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乙方仍有权取得约定的佣金;

(三)甲方未如约支付看房费、佣金、居间活动费用的,应按照___________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四)乙方违反保密义务的,应按照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标准支付违约金;

(五)乙方怠于履行尽力义务的,不得向甲方要求支付看房费、佣金、居间活动费用;

(六)乙方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要事实或有恶意串通行为的,除退还已收取的看房费、佣金、居间活动费用外,应按照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标准支付违约金。甲方除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对超出违约金以外的损失进行赔偿。

(七)乙方为甲方介绍的出租人不具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对出租房屋依法享有出租权利的其他证明或身份资格证明,或所介绍房屋存在所有权纠纷或者其他任何权利瑕疵的,除退还已收取的看房费、佣金、居间活动费用外,应按照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标准支付违约金,甲方除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对超出违约金以外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以下两种方式只能选择一种):

(一)提交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三条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十四条 合同一经生效,即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或对未尽事项做出补充规定。变更或补充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本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是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前提下做出的,如果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委托人、居间人及出租人的资质、资格及其他有关方面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项目融资居间相关事宜,达成本协议,并保证认真遵守及充分履行。

1、甲方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签订和履行本协议所必须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3、甲方提供的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文件、资质、报表及陈述均是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

1、乙方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签订和履行本协议所必须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或乙方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3、乙方提供的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文件、资质、报表及陈述均是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

甲方欲为 项目的建设及开发募集资金,募集资金的目标为人民币 元。为了顺利实施此计划,现委托乙方:

在委托期限内,乙方为甲方介绍引进符合其融资条件的机构或个人(以下简称“目标投资人”),为甲方与目标投资人进行斡旋和谈判,并协助促成甲方与目标投资人签定投资协议或合同等文件。

委托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超过以上期限没有完成融资目标或者仍需要融资居间服务的,双方另行签订居间协议或以书面形式将本协议委托期限延长。

1、积极配合乙方,为乙方的居间活动提供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2、根据乙方的要求及谈判进展的需要,及时向乙方提供与项目有关的资料、信息及融资条件等,以便于乙方为甲方物色合适的投资人。

3、未经乙方事先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将本协议的内容和履行本协议过程中所获取的目标投资人的信息(属于公共领域的信息除外)向本协议居间业务直接相关人员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泄露或非因履行本协议而使用。

4、不得在委托期限内及期限届满后 日内与乙方介绍的意向投资人或目标投资人进行私下交易。

5、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汇报居间进展,并全程派员参与和目标投资人及其股东进行斡旋和谈判。

1、应尽力完成甲方的委托事项,通过在各行业的丰富网络及资源,为甲方物色目标投资人,按照甲方提出的条件与目标投资人充分沟通,将处理情况及时向甲方如实汇报,为甲方提供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并促成甲方与目标投资人达成合作协议。

2、应保证为甲方提供的资料已经事先核实;不得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要事实或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甲方利益。

3、对甲方及目标投资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商业秘密等秘密信息予以保密;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协议的具体内容向第三方泄露;也并不得将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所获取的对方任何信息向本协议居间业务直接相关人员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泄露或非因履行本协议之目的而使用。

4、依照甲方要求完成居间任务,可要求甲方依据协议约定支付佣金。

“终止委托事项”是指完成本协议第三条所列全部委托融资事项后终止双方合作。乙方仅为甲方提供信息,或为甲方提供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的,甲方与合作方未签定协议或合同等确定融资关系的文件,均视为委托事项未完成。

佣金是指乙方完成委托事项后应得的报酬。乙方完成融资事项的,甲方按照每一次投资人的投资款额的 %向乙方支付佣金。

甲方同意如果与目标投资人签署确定融资交易的协议或其他相同性质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出资协议、投资协议、融资协议等),则视为乙方居间服务成功;甲方应在确定融资的协议签订的当日将佣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委托事项未完成或未在委托期限内完成的,乙方不得要求支付佣金。但委托期限到期时,融资居间服务事项正在进行的除外,双方应当就此合理延长委托期限。

居间活动费用是指乙方为完成委托事项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乙方完成委托事项的,居间活动费用由乙方承担。

非因乙方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委托事项未完成或未在委托期限内完成的,乙方可以要求甲方支付必要的、合理的居间活动费用。乙方要求甲方支付上述费用的,应当如实列明,并出具相关票据,做出合理解释。

除佣金和居间活动费用外,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押金、信息费等)。

1、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可以以书面形式协商解除本协议。但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擅自解除的,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 元。

2、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保密义务的,守约方可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 元,守约方实际损失高于违约金的,可要求违约方承担实际损失。

3、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甲方与目标投资人私下签约的,乙方仍有权要求取得约定的佣金,并可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佣金的 % 计算。

4、甲方未如约支付佣金、居间活动费用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可依据佣金 %的标准收取违约金。

除协议中另有规定外或经双方协商同意外,本协议所规定双方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在未经征得另一方书面同意之前,不得转让给第三者。任何未经另一方书面明确同意的转让,均属无效。

1、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协议一经生效,即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内容进行变更或对未尽事项做出补充规定。变更或补充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3、本协议项下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1、就本协议而言,如果签订投资协议的一方系乙方引进的目标投资人的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朋,以及上述主体所控制的附属公司、联营公司及关联公司,而另一方面为甲方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亲朋,以及上述主体所控制的附属公司、联营公司及关联公司,则该本融资交易协议视同为甲方与目标投资人签订,甲方承诺将知会乙方有关交易的进展细节并按照本协议向乙方支付佣金。

2、甲方不得在委托期限内及期限届满后日内与乙方介绍的意向投资人或目标投资人进行私下交易,否则视同为乙方的居间服务成功,甲方承诺将知会乙方有关交易的进展细节并按照本协议向乙方支付佣金。

房地产交易普法工作总结 篇4

为实现房地产公司整体年度计划,加强各部门工作衔接与配合,提高执行力,使工作计划能更加准确的体现绩效目标,进行阶段性工作总结和调整,及时汇报,确保目标的实现,特制定本规定。

项目公司:以满足公司年度经营指标,保证开盘销售为依据,组织编排整体工程项目施工计划(整体施工、售楼处),定期分解制定项目周、月、年工程计划与总结,负责计划的实施、协调与分析。

设计部:根据项目公司制定的工程施工计划,编排提供相关方案、图纸的设计计划,配合项目公司、外联部、合同预算部、采购部、精装部完成相关图纸的配合,定期分解制定周、月、年工作计划与总结,负责计划的实施、协调与分析。

外联部:根据公司整体年度经营指标,满足项目公司、销售等部门的工作节点,编排“五证”的办理计划,定期分解制定证件办理的周、月、年工作计划与总结,负责计划的实施、协调与分析。

合同预算部:根据项目公司制定的工程施工计划,编排相关工程施工单位、设备采购招标、经济合同签署、预算结算等计划,定期分解制定周、月、年工作计划与总结,负责计划的实施、协调与分析。

营销管理部:综合项目整体计划,编排营销计划,定期分解制定周、月、年工作计划与总结,负责计划的实施、协调与分析。

物资采购部:根据工程施工计划和出图计划,编排物资采购计划,定期分解制定周、月、年工作计划与总结,负责计划的实施、协调与分析。

精装部:根据工程施工计划和出图计划,编排精装修施工及安装计划,定期分解制定周、月、年工作计划与总结,负责计划的实施、协调与分析。

质监部:根据项目公司制定的工程施工计划,编排现场质量监督计划定期分解制定周、月、年工作计划与总结,负责计划的实施、协调与分析。

1. 编制流程:根据公司战略,由各部门计划负责人组织编制本部门的年、月、周工作计划,经部门负责人审定后,运营管理总部审核、备案,作为年度、月度绩效考核的依据。

2. 编制办法:由各部门计划负责人根据公司战略分解,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二次分解落实每月、每周的工作计划,并明确到相关任务责任人,周计划工作任务必须能够支撑月度工作计划,月度工作计划支撑年度工作计划;计划任务要求描述简洁,可提交成果(电子版、纸质版文件或证件等),规定完成时限,责任明确到人;总结时要客观分析滞后原因,提出补救措施及需匹配的相关资源。

3. 审核办法:运营管理总部收集各部门的年、月、周工作计划后,以年度计划为依据,从计划任务的匹配情况、完成情况等角度审核,并与各部门计划负责人进行沟通。

4. 提交流程及时间:年度工作计划,由当年年度末各部门筹划制定本部门的工作计划,在

第二年的工作目标与计划会议上,根据公司的总裁的要求,再次修改经金力达常务副总确定后提交至运营管理总部;月度工作计划于每月28日17点前提交本月工作总结及下月的工作计划,周工作总结及计划于每周五17点之前提交。

为使计划任务层层落实,计划指标必须进行层层分解,明确责任到人,部门负责人负全责,分解指标必须和总指标保持平衡和衔接,分解指标执行情况按规定表单进行反馈。

各部门负责人定期组织计划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处理,

(2)接口中出现的问题由相关专业部门主动协调解决。

(3)如果专业部门协调未果,应及时请示分管领导。

(4)公司各种例会制度也是协调解决接口问题的有效途径。

考核流程:各部门应设置相应的检查、评估、控制、考核体系。各级领导必须随时监督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及时发现执行过程中的问题,采取解决问题的有效措施,以保证计划的顺利完成。同时,各部门月度考核由部门负责人给出建议成绩,经金力达常务副总经理复核确认后,上报运营管理总部,待总裁审批、备案,人力资源部门根据审批结果核发月度绩效奖金。

考核办法: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应充分利用全年项目计划监控表及计划监控表。检查计划的实际完成数,一律以统一的报表为依据。年度计划应以月为单位,运营管理总部定期进行检查、评估、考核,对出现的问题,各级部门及时提出控制措施及考核意见,年底进行全面考核。月度计划应以周为单位,进行评估、小结,适时监控,月底进行考核。计划的考核将从多个维度来进行考量,包括但不限于计划上交的及时性、计划实际完成情况、计划补救措施等。

为维护计划的严肃性,公司计划一经公司领导批准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各部门和执行单位均不得随意修改。如确因客观原因影响,经主观努力仍不能完成计划时,在有利于调动广大职员完成计划积极性的前提下,可调整计划指标,但必须办理审批手续。金力达公司年度计划指标的调整(原则上半年调整一次),由执行单位提出书面申请,送运营管理总部签署意见后,报总裁签批、备案。

属集团公司下达的计划指标,在未批准前仍按原计划执行。调整年度计划指标应提前一个月申请,调整月度计划指标应提前十天申请。调整某专项计划指标,如需同时相应调整其他有关计划指标时,应一并上报,呈请审批,以保证计划的平衡、协调。调整计划指标一律以书面批复为准,在未接书面批复以前,一律按原计划考核。

房地产交易普法工作总结 篇5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公开条件,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当事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在本市、县(市)行政区域内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法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尚未确定由一个部门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一个场所统一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并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建设、土地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对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继续收取或者改变名称变相收取。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房产、土地等部门不得自行设定房地产交易管理收费项目。对房地产交易服务收费项目应当按宗收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在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的场所予以公示。房地产交易当事人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收费。

第八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简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收费,鼓励和支持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

第九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是指:

(一)房地产交换;

(二)以房地产抵债;

(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第十条转让房地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转让合同签订后,持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契税完税凭证、当事人合法证明、转让合同,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

(三)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对符合前项规定的,予以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四)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五)房地产受让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收件后十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配套使用的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及共用部位不得单独分割转让。

第十二条现售商品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具有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

(六)拆迁安置方案已经落实;

(七)供水、供电、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八)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落实了市政公用和公共设施的配套计划。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持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证明文件、工程施工合同、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商品房预售方案,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放信息,并免费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商品房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当依法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持预售合同向房地产所在地的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受理部门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第十五条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建筑面积计价,也可以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房人明示计价方式和计价依据。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购房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责任。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分别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房人明示分摊面积的范围。按照房产测量规范不能计入分摊面积的配套使用的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属于全体购房人共有。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对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明示的事项,购房人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合同中载明。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商品房预售,实际交付面积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时的处理方式,由当事人双方在预售合同中载明。当事人双方未在预售合同中载明的,应当适用下列规定:

(一)实际交付面积大于或者小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超过百分之三的,预购人有权退房;预购人退房的,预售人应当在预购人提出退房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预购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预购人,同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已付房价款的利息;

(二)实际交付面积大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大于部分不超过百分之一的,由预购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补交房价款;大于部分超过百分之一的,产权归预购人所有,预购人并可以不支付该部分的房价款;

(三)实际交付面积小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小于部分不超过百分之三的,预售人应当退还预购人多付的房价款,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预购人支付该部分房价款的利息;小于部分超过百分之三的,预售人应当向预购人双倍返还超过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

当事人双方虽在预售合同中约定以实际交付面积为准,但实际交付面积大于或者小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超过百分之三的,预购人有权退房。预购人退房的,适用前款第(一)项规定。预购人不退房的,大于或者小于部分不超过百分之三的,按照预售合同约定的价格多退少补;大于部分超过百分之三的,产权归预购人所有,并可以不支付该部分的房价款,小于部分超过百分之三的,预售人应当向预购人双倍返还该部分的房价款。实际交付面积是指由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测绘,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的房屋建筑面积。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人交付商品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照国家规定承担保修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房地产权属证书上载明的面积应当与实际交付的面积相一致。

第二十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拥有的房地产、在建工程以及预购的商品房,可以设定抵押权。以在建工程、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仅限于建造该工程、购买该商品房的贷款。但已以自有资金付清该工程全部建造款、该商品房全部购房款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二)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三)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

(四)依法被查封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七)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抵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二)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持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以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或者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提供已生效的预售合同以及其他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等)、当事人的合法证明、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房地产价格的证明资料,向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申请抵押物登记;

(三)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应当在受理房地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核准抵押物登记并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书或者抵押物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其担保的债务以该房地产项目已完工部分的价值为限,但应扣除依法已预售部分和已设定抵押部分的价值。

已设定抵押的在建工程依法预售时,预售人应当将抵押事实告知预购人。在交付该房屋时,预售人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预购人就该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建工程在债务履行期限内竣工的,在办理权属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将在建工程抵押物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物登记,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以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抵押人持有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由抵押权人收存;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不得擅自转让、变更、解除、终止合同;

(三)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交付的,预购人在办理权属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抵押已出租的房屋时,抵押人应当将房屋出租的事实告知抵押权人,同时还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生效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抵押人将已抵押的房地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抵押需要价格评估的,由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第二十七条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已建成的房屋无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依法被查封的;

(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五)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高层建筑已部分建成,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该部分建筑已通过竣工验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建筑施工安全和房屋安全使用条件的,可以出租该建筑已建成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公有住房和廉租房租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三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合同后三十日内,持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和当事人合法证明,向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受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备案登记证明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出具。

第三十三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

承租人需要拆改、装修承租房屋或者增加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同意保留装修的部分或者增加的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当按照所存价值补偿承租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从事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在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中介服务执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服务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活动,应当查阅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房地产权利证书等证件。对不提供有关证件或者提供的证件不符合规定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过错,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三十九条转让、抵押房地产或者租赁房屋,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由负责登记或者备案的机关责令限期办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不能继续使用的危险房屋的,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在建高层建筑已建成的部分出租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中介服务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负责资质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被吊销资质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而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负责执业资格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土地、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土地、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地产交易普法工作总结 篇6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转让、中介服务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无地上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规划、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交易活动和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受理群众投诉,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条 本市实行房地产交易网络管理制度。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全市统一的房地产交易网络管理系统,实施房地产交易网上管理,向社会提供公开、安全、高效的服务。

第七条 本市实行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私有房屋交易资金和房屋使用权转让资金监管制度。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机构负责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私有房屋交易资金和房屋使用权转让资金的监管工作。资金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执业行为,培训从业人员,提高房地产行业服务水平,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

第九条 房地产权利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房地产转让:

(一)买卖;

(二)拍卖;

(三)抵偿债务;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设立、分立、合并等情形,发生房地产权属转移;

(五)赠与;

(六)以其他合法方式转让。

第十条 房地产在个人独资企业与其投资人之间的转移,按照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办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房地产权属未进行登记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

(四)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五)已作他项权登记的房地产,未经他项权人书面同意的;

(六)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转让共有的房地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书面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正在依法查处的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立案查处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限制该房地产转让。违法情形消除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解除对该房地产的转让限制。

第十三条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第十四条 房屋转让的,其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转让。

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的,转让人应当如实书面告知受让人所转让房地产的权属、抵押、租赁以及房地产是否附有违法建筑等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时,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坐落地点、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房地产用途;

(四)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

(五)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和使用期限;

(六)房地产附属设施、设备情况;

(七)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八)交付条件和期限;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待售新建商品房信息输入网上交易管理系统,取得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建商品房,应当与购房人签订网上交易管理系统打印的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在销售现场公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全部准售房源等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有下列销售行为:

(一)未取得新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销售或者变相销售收取款项的;

(二)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

(三)发布新建商品房虚假已售、待售信息的。

第十九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时应当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价格,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二十条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房地产市场价格拟定房地产市场交易指导价格,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拍卖机构在拍卖房屋前应当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对所拍卖的房屋进行查询,并将被拍卖房屋的所有权状况、抵押状况和使用现状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业务的,应当依法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取得营业执照。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经营地依法登记。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经营服务场所、执业人员等条件,方可从事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并将资质和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和两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员,其中至少含一名注册执业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经纪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应当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和两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员。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并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地址、服务内容和执业人员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终止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下列事项:

(一)营业执照;

(二)资质证书、备案证明;

(三)服务内容、范围、合同示范文本和收费标准;

(四)执业人员情况;

(五)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等。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和安全、便捷的服务。

接受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地产估价、咨询、经纪服务,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向社会推广使用。

第三十条 委托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转让房地产的,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所委托转让房地产的所有权、抵押、使用现状等真实情况。房地产经纪机构需要对所委托的房地产进行实地勘察的,委托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并开具发票。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中介服务资质证书、备案证明、注册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

(二)对当事人隐瞒涉及房屋交易的重要信息;

(三)收取房款或者房屋交易的押金、保证金、定金等,扣留委托人有效证件、房地产权属证书、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等;

(四)发布虚假房地产广告和信息;

(五)违反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用;

(六)为禁止交易房屋的当事人提供经纪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估价人员不得在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在销售现场公示相关信息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套房屋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在经营场所公示相关事项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责令其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六、七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处罚结果记入其信用记录。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擅自泄露房地产交易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进行交易有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按照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保障有关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历史风貌建筑的交易活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6月29日修订发布的《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房地产交易普法工作总结 篇7

备案证号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房地产交易有关法律法规及福州市有关规定,甲、乙、丙叁方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本宗买卖房产状况:

2、建筑面积:平方米(其中:私有面积: m2、共有面积 m2附属间面积 m2)。

(详见榕房权证 字第 号)(土地使用证 _________字第______________号)

3、成交价格:甲、乙双方议定该房产(含装修及附属配套设施)的买卖价格为 (币种)

5)、固定装修:甲方明确固定装修指构成该房屋装修之固定部分包括但不限于地板面、墙体、壁橱、铁门、门、门把、门窗、防盗网、水龙头、嵌入式排气扇、灯具、发光体、厨卫设施等,此等固定装修经拆除将破坏设施的完整性,所以,甲方应保持其完整交付。

第二条、中介服务方承诺:

1、丙方的服务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纪人管理办法》和《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2、丙方已取得工商局营业执照等合法的经营资格;

3、保证诚信服务,不收取合同外的任何费用(不包含其他服务)。

第三条、委托中介服务事项:

1、丙方受甲方、乙方各自的委托,就甲、乙双方买卖房产一事,提供中介服务;

2、丙方应甲、乙双方的要求,为其提供房产成交后代理服务。

1、为甲、乙双方提供房产政策及法律咨询服务;

2、向甲、乙双方提供交易机会,协助双方签订本合同及房产转让协议并促成交易成功;

3、房产行销推介;

4、为当事人代办房产评估手续;

5、代办权属过户手续;

6、为乙方办理 〔注:填写①商业银行按揭贷款、②公积金贷款、③商业银行和公积金组合贷款〕手续;

7、代办房地产公证、见证手续;

8、协助甲、乙双方收集过户资料和为其房地产买卖契约代书;

9、协助办理相关配套事宜,如水、电、管道煤气、有线电视、电话、宽带及物业交接过户手续;

10、协助甲、乙双方完成房屋及房产配套设施的移交;

11、其他 。

第五条、中介服务段落:

1、丙方提供的中介服务自接受甲、乙双方委托时起到甲、乙双方达成本协议之日起结束;

2、丙方提供的相关房产成交后的代理服务至甲、乙双方办结各项交易、过户、交房、放款之日止。

第六条、中介服务费(包含中介服务佣金和相关代理服务费):

1、中介服务佣金:自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 日内,丙方按政府有关规定向甲、乙双方收取中介服务佣金。

a、丙方向甲方收取中介服务佣金为 (币种)(大写) 万 仟 佰 拾 元(¥ )。

b、丙方向乙方收取中介服务佣金为 (币种)(大写) 万 仟 佰 拾 元(¥ )。

房地产交易普法工作总结 篇8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交易活动和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受理群众投诉,及时依法处理。”

二、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删除第五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转让共有的房地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书面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正在依法查处的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立案查处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限制该房地产转让。违法情形消除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解除对该房地产的转让限制。”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房屋转让的,其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转让。”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房地产转让的,转让人应当如实书面告知受让人所转让房地产的权属、抵押、租赁以及房地产是否附有违法建筑等相关情况。”

七、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待售新建商品房信息输入网上交易管理系统,取得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建商品房,应当与购房人签订网上交易管理系统打印的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在销售现场公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全部准售房源等有关信息。”

八、删除第二十条。

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和两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员,其中至少含一名注册执业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经纪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应当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和两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员。”

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并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布。”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地址、服务内容和执业人员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终止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服务内容、范围、合同示范文本和收费标准;”

十三、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地产估价、咨询、经纪服务,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十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中介服务资质证书、备案证明、注册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

“(二)对当事人隐瞒涉及房屋交易的重要信息;

“(三)收取房款或者房屋交易的押金、保证金、定金等,扣留委托人有效证件、房地产权属证书、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等;

“(四)发布虚假房地产广告和信息;

“(五)违反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用;

“(六)为禁止交易房屋的当事人提供经纪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房地产经纪人员、估价人员不得在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十七、删除第三十四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在销售现场公示相关信息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在经营场所公示相关事项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责令其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六、七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十二、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处罚结果记入其信用记录。”

二十四、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擅自泄露房地产交易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按照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保障有关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历史风貌建筑的交易活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房地产交易普法工作总结 篇9

房地产交易店长年终工作总结

今天是12月28日,20只有最后的三天时间了,在这里,作为店长,我将对于即将过去的这一年,做一个深刻的检讨与总结!

回首即将过去的年,是较为失败的一年,今年3月份4月份,是政府对于房地产调控最严的时候,但也是房地产交易量最大的时候,在这个时候,我,以及我们的团队,对于市场以及政策的把握不足,在人人都有钱赚的大牛市里,选择了放弃,放弃了原本属于我们的市场份额。等到我们清醒的时候,五六七月份的市场已趋于平淡,虽然我们有努力去拼,也抢了一些单子,但三四月份的高峰期已经提前透支了的.市场,并没有太多的成交量。在八月九月份,我们的团队开始浮燥,有想到外面走一走,再开一家分店,却忘记了自己的根据地,以至于市场份额进一步丢失,到10月份以后,大的市场行情成交萎缩,有些伙伴对于自己没信心,对行业前景也失去了信心,选择了退出,在11,12月份,市场受一手楼盘低价促销的影响,二手房成交量持续走低,我和留下来的伙伴们一起,迅速调整心态,不急不燥,用平常的心态去做好每一天,接待好每一个客户,因为,我们坚信,努力付出才会有回报,今天的努力,是明天成功的基础,遇到一点事情就放弃的人,是没法和我们一起分享成功的喜悦的!寒冷的冬天很快就过去了,春天,还会远吗?2013年的失败将属于过去,我将带领伙伴们一起努力拼搏,找回属于我们的市场份额,展望未来,20将是激情,辉煌的一年!我将和伙伴们将一起去创造,去迎接,这个美好的时代,因为我们都坚信,成功与辉煌一直都属于我们这些努力干事业的人们!谢谢大家!

房地产交易普法工作总结 篇10

-07-28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字210号.... 2

1999-12-0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 财税字278号.... 2

-05-30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74号.... 3

2006-7-18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08号.... 4

2006-12-20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6〕74号.... 7

-03-21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33号.... 8

-09-29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税94号.... 9

1999-07-28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字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效启动房地产市场,积极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房地产市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为了切实减轻个人买卖普通住宅的税收负担,积极启动住房二级市场,对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燕居住不足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

为了支持住房制度的改革,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为了加快住房资金周转,降低金融资产的风险,促进积压空置商品房的销售,对积压空置的商品住房销售时缴纳的营业税、契税在底前予以免税优惠。

空置商品住房屋限于6月30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商品住房。

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自8月1日起执行。部分地区在此之前越权自行制定的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改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1999-12-0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 财税字2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建委(建设厅),各直辖市房地局:

为促进我国居民住宅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出售自有住房的应纳税所得额,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个人出售除已购公有住房以外的其他自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二)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为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销售价,减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以及税法规定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按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

(三)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资的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拆迁安置住房,比照已购公有住房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为鼓励个人换购住房,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除。具体办法为:

(一)个人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纳税人正式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产存储。

(二)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重新购房的,按照购房金额大小相应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原住房为已购公有住房的,原住房销售额应扣除已按规定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下同)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按照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余额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三)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未重新购房的,所缴纳的纳税保证金全部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四)个人在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合法、有效的售房、购房合同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办理纳税保证金退还手续。

(五)跨行政区域售、购住房又符合退还纳税保证金条件的个人,应向纳税保证金缴纳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

四、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为了确保有关住房转让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得到全面、正确的实施,各级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与税务机关加强协作、配合,主管税务机关需要有关地区房地产交易情况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及时提供。

2006-05-30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抑制投机和投资性购房需求,进一步加强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要严格执行调整后的个人住房营业税税收政策。

(一)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20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应持有关材料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地方税务部门对纳税人申请免税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凡符合规定条 件的,给予免征营业税。

(三)2006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不能提供属于普通住房证明材料或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律执行销售非普通住房政策,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余额征收营业税。

(四)普通住房及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6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对不符合规定条 件的个人对外销售住房,不得减免营业税,确保调整后的营业税政策落实到位。对擅自变通政策、违反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 件的个人住房给予税收优惠,影响调整后的税收政策落实的,要追究当事人责任。对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和有关情况,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三、各省级地方税务部门要加强部门配合,积极参与本地区房地产市场分析监测工作,密切关注营业税税收政策调整后的政策执行效果,加强营业税政策调整对本地区房地产市场产生影响的分析评估工作。

2006-7-18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山东、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青海、宁夏、新疆、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青岛、宁波、厦门市财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个人转让住房,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后,根据我国经济形势发展需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78号)对个人转让住房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和换购住房的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做了具体规定。目前,在征收个人转让住房的个人所得税中,各地又反映出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为完善制度,加强征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依法有权根据有关信息核定其转让收入,但必须保证各税种计税价格一致。

二、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一)房屋原值具体为:

1.商品房:购置该房屋时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2.自建住房:实际发生的建造费用及建造和取得产权时实际交纳的相关税费。

3.经济适用房(含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原购房人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相关税费,以及按规定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4.已购公有住房:原购公有住房标准面积按当地经济适用房价格计算的房价款,加上原购公有住房超标准面积实际支付的房价款以及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原产权单位)交纳的所得收益及相关税费。

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经济适用房价格按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

5.城镇拆迁安置住房: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和《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建住房234号)等有关规定,其原值分别为:

(1)房屋拆迁取得货币补偿后购置房屋的,为购置该房屋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2)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3)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人除取得所调换房屋,又取得部分货币补偿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和交纳的相关税费,减去货币补偿后的余额;

(4)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人取得所调换房屋,又支付部分货币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加上所支付的货币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二)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是指:纳税人在转让住房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金。

(三)合理费用是指: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住房贷款利息、手续费、公证费等费用。

1.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纳税人能提供实际支付装修费用的税务统一发票,并且发票上所列付款人姓名与转让房屋产权人一致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其转让的住房在转让前实际发生的装修费用,可在以下规定比例内扣除:

纳税人原购房为装修房,即合同注明房价款中含有装修费(铺装了地板,装配了洁具、厨具等)的,不得再重复扣除装修费用。

2.支付的住房贷款利息。纳税人出售以按揭贷款方式购置的住房的,其向贷款银行实际支付的住房贷款利息,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有效证明据实扣除。

3.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实际支付的手续费、公证费等,凭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据实扣除。

本条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执行。

三、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或者省级地方税务局授权的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8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56号)的规定。为方便出售住房的个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加强税收征管,主管税务机关要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税收征收窗口,个人转让住房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与转让环节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一并办理;地方税务机关暂没有条件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税收征收窗口的,应委托契税征收部门一并征收个人所得税等税收。

五、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有关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78号)的规定,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先以纳税保证金形式缴纳,再视其重新购房的金额与原住房销售额的关系,全部或部分退还纳税保证金;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要不折不扣地执行上述优惠政策,确保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六、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好住房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收取、退还和有关管理工作。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7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81号)要求,按规定建立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专户,为缴纳纳税保证金的纳税人建立档案,加强对纳税保证金信息的采集、比对、审核;向纳税人宣传解释纳税保证金的征收、退还政策及程序;认真做好纳税保证金退还事宜,符合条件的确保及时办理。

七、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宣传和落实有关税收政策,维护纳税人的各项合法权益。一是要持续、广泛地宣传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加强对纳税人和征收人员如何缴纳住房交易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辅导;二是要加强与房地产管理部门、中介机构的协调、沟通,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协税护税作用,促使其协助纳税人准确计算税款;三是严格执行住房交易所得的减免税条件和审批程序,明确纳税人应报送的有关资料,做好涉税资料审查鉴定工作;四是对于符合减免税政策的个人住房交易所得,要及时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2006-12-20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6〕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抑制投机和投资性购房需求,进一步加强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要严格执行调整后的个人住房营业税税收政策。

(一)2006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2006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应持有关材料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地方税务部门对纳税人申请免税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免征营业税。

(三)2006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不能提供属于普通住房证明材料或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律执行销售非普通住房政策,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余额征收营业税。

(四)普通住房及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对外销售住房,不得减免营业税,确保调整后的营业税政策落实到位。对擅自变通政策、违反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住房给予税收优惠,影响调整后的税收政策落实的,要追究当事人责任。对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和有关情况,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三、各省级地方税务部门要加强部门配合,积极参与本地区房地产市场分析监测工作,密切关注营业税税收政策调整后的政策执行效果,加强营业税政策调整对本地区房地产市场产生影响的分析评估工作。

2007-03-21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山东、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青海、宁夏、新疆、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青岛、宁波、厦门市财政局:

近年来,各地认真落实“房地产税收管理一体化”工作要求,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进一步堵塞了管理漏洞,但一些地区反映,个人房屋交易环节税收征管仍有一些问题不够明确。为了更好地落实房地产税收管理一体化工作要求,规范管理工作,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制度。针对一些地区买卖双方通过订立虚假合同低报房屋交易价格,不如实申报缴纳有关税收的问题,各地要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建立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制度,加强房屋交易计税价格管理。

(一)确定合理的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办法。工作基础较好,具备直接制定最低计税价格条件的,可直接制定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但定价时要考虑房屋的座落地点、建筑结构、建筑年限、历史交易价格或建造价格、同类房屋先期交易价格等因素。不具备直接制定最低计税价格条件的,可参照下列一种方法确定最低计税价格。

1.当地政府公布的拆迁补偿标准、房屋交易指导价、基准地价。政府公布的上述信息未及时调整的,确定最低计税价格时应考虑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涨因素。

2.房地产交易资金托管金额或者房地产交易网上报价。

3.信誉良好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

(二)各地区要加强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联系,及时获得有关信息,按照规定的管理制度,确定有关交易房屋的最低计税价格,避免在办税窗口纳税人申报纳税时即时确定计税价格。

(三)纳税人申报的房屋销售价格高于各地区确定的最低计税价格的,应按纳税人申报的销售价格计算征税;纳税人申报的房屋销售价格低于各地区确定的最低计税价格的,应按最低计税价格计算征税。

(四)对于财政部门负责契税征管的地区,由省级财税部门制定房屋交易最低价格管理办法;地市级及以下财税部门制定本地区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对于税务部门负责契税征管的地区,由省级税务部门制定房屋交易最低价格管理办法;地市级及以下税务部门制定本地区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

二、个人出售商业用房取得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得享受1年内换购住房退还保证金和自用5年以上的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免税的政策。

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的规定,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上述文件所称“自用5年以上”,是指个人购房至转让房屋的时间达5年以上。

1.个人购房日期的确定。个人按照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其购房合同的生效时间、房款收据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依照孰先原则确定;个人购买的其他住房,以其房屋产权证注明日期或契税完税凭证注明日期,按照孰先原则确定。

2.个人转让房屋的日期,以销售发票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二)“家庭唯一生活用房”是指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纳税人(有配偶的为夫妻双方)仅拥有一套住房。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第三条所称“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是指纳税人不能提供房屋购买合同、发票或建造成本、费用支出的有效凭证,或契税征管档案中没有上次交易价格或建造成本、费用支出金额等记录。凡纳税人能提供房屋购买合同、发票或建造成本、费用支出的有效凭证,或契税征管档案中有上次交易价格或建造成本、费用支出金额等记录的,均应按照核实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计算缴纳转让住房所得个人所得税时不得扣除装修费用:

1.纳税人提供的装修费用凭证不是有效发票的;

2.发票上注明的付款人姓名与房屋产权人或产权共有人的姓名不一致的;

3.发票由建材市场、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开具,且未附所购商品清单的。

(二)纳税人申报扣除装修费用,应当填写《房屋装修费用发票汇总表》(式样附后),在《房屋装修费用发票汇总表》上如实、完整地填写每份发票的开具人、受领人、发票字号、建材产品或服务项目、发票金额等信息。同时将有关装修发票原件提交征收人员审核。

(三)征收人员受理申报时,应认真审核装修费用发票真伪、《房屋装修费用发票汇总表》与有关装修发票信息是否一致,对不符合要求的发票不准扣除装修费用。审核完毕后,有关装修发票退还纳税人。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房屋装修费用发票汇总表》所记载有关发票信息进行分析,视情况选取一些发票到开票单位比对核实,对疑点较大的发票移交稽查部门实施稽查。同时,要加强对建材市场和装修单位的税收管理。

六、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好纳税服务工作,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要在房地产税收征收场所公示房地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公开办税流程及所需资料,以及虚假申报、偷税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010-09-29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税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税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征收机关应查询纳税人契税纳税记录;无记录或有记录但有疑义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房地产主管部门通过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查询纳税人家庭住房登记记录,并出具书面查询结果。如因当地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登记查询结果的,纳税人应向征收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房地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二)个人购买的普通住房,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10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10号)第一条有关契税的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137号)第一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78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转自:bbs.thread-4749789-1-1.html

房地产交易普法工作总结 篇11

我是,年参加工作,目前,在房地产交易所工作,主要的工作职责是负责房地产交易登记工作。根据安排并结合自我工作实际情况,现将自己在房地产交易登记行业服务工作的心得与各位同仁进行交流,不足之处,请各位领导和同仁给予斧正。

近年来,群众议论最多的话题当属房地产行业,房价高,房难求,成为一个不争的社会现状,本月18日,国家统计局发布全国70个大中城市住宅销售价格统计数据,6月份新建商品住宅和二手住宅价格,环比上涨的城市个数分别为63个和55个,同比上涨的城市个数分别为69个和68个。由此可见,房产的社会需求量之大,房产行业是政府关注、群众关心,媒体聚焦的热点话题,作为房地产交易登记行业,从事的业务虽只涉及房产交易登记,但它却是政府职能行政管理的一个对外窗口,代表着政府的形象,因此对于我们个人而论,必须要不断提高自我的思想素养,从思想上提高对此项工作的重视度,才能更好的适应工作的开展。

“三人行,必有我师”,多年来,在房产交易登记窗口工作期间,我努力的遵循这样的要求,具体而言,一是向老前辈们学习,学习他们的处理工作的经验和方法,尤其是面对复杂业务时处理的.方式方法,二是向同事们学习,学习他们身上的优良品质,好做法,好方法,三是向群众学习,对前来办理业务的群众,从他们的身上学习,或许有人会问前来办理业务的群众他们身上有什么可学的,其实在和群众的业务办理交流过程中,群众的一言一行,其中都有很多可学的之处,只有拜群众为师,才能与群众走的更近,才能不断提升自我。此外,近年来,国家和地方关于房产交易相继颁布了一些法规,这些法规制度办法对于我们从事房产行业登记人员而言十分重要,只有首先加强自我的业务知识学习,才能成为行家里手,为房产交易登记工作的顺利开展夯实基础。

房产交易涉及到群众的切身利益,是一项涉及民生的工作,所以对于房产交易登记服务行业,必须要有着以群众利至上的服务理念,具体而言,在日常工作中,我始终将服务对象当成自己的亲人,用亲人的思维和理念去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在服务登记的过程中,进行换位思考,我常想,如果我去房产交易办理登记业务时,我需要什么样的服务,什么样的服务我才能够满意,正是有了这种思想的鼓舞,在实践工作中,我以“三心一笑”为重,一心就是耐心解答,我们都会遇到这样的情况,一些群众前来办理登记业务时,对于办理业务的手续流程等都不是十分清楚,这时候就需要我们的耐心解答,答疑时注意语气要轻和,不能有高高在上所谓的“优越感”,二心就是要热情,热情才能避免各种不必要的矛盾发生,试想假如当我们头顶烈日,前往大厅办理业务时,恰遇冷冰冰的服务态度,那么自然心里会产生不悦,反之,服务的过程中热情微笑,势必会产生相反的结果,三心就要有责任心,责任心是我们做好本职工作的关键所在,没有责任心我们的工作肯定是做不好的,所以当我们有了责任心时,各项工作才不会因为我们的差错而出问题,才不会给群众造成损失。一笑,就是要学会微笑,其实微笑是最好拉近距离的方式,有了微笑我们才能在最短的时间内和群众心连心,当然微笑要发自内心,不能“皮笑肉不笑”,“假笑苦笑”等,所以在服务的过程中,微笑要自然,要亲切,这样我们的工作才能更好的开展,同时也能使自己保持了一种愉快的心情。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以上是个人在工作中的一些浅薄感悟,与群众的要求还有很大的一段距离,我会更加努力,力争做的更好,也希望各位领导和同仁给予批评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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