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X两位同学入校以来不能严格要求自己,在本学期9月7日、10月6日、10月19日熄灯后讲话导致班级五项竞赛扣分,严重违反了《住校生规章制度》。事情发生后,班主任与其家长取得联系。家长于10月21日来校对其进行了教育,鉴于XX、XX两位同学的认错态度,并考虑两位家长的实际情况及意见,特给予以下处理:
1、签定试读协议;
2、取消住校生资格;(10月21日~11月4日为住校观察期,如2周内无任何违纪现象发生,则暂时保留住校生资格)
3、如本学期内再发生严重违反《住校生规章制度》的行为,则无条件的离开所住寝室;
4、进行家校联系(每周至少与家长联系一次);
5、进行观察期内课堂纪律等评等级,如在观察期内出现2次B级或B级以下,则观察期满后不保留住校生资格;
6、负责10月22日~11月28日内教室日常中午卫生的'保洁(垃圾清扫、地面卫生、黑板保洁);
7、延迟20xx年10月严重警告处分申请撤消时间,具体时间视其表现后再定。
希望XX、XX两位同学能够从中吸取教训,努力学习。同时希望对其他同学起到警视作用,防止此类违纪的出现。
XX
xxxx年xx月xx日
转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
处理办法》的通知
合地税〔2009〕66号
各县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各分局;各区国家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适用计税毛利率问题
2008年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税毛利率,仍执行国税函〔2008〕299号文件规定的比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的计税毛利率暂定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项目位于合肥市区以及位于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或县域范围的省级开发区的,计税毛利率暂定为20%。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项目位于其它地区的,计税毛利率暂定为15%。
(三)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暂定为3%。
二、关于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问题
计算公式: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本期新增预计毛利额-已结转本期销售的以前期预计毛利额
新增预计毛利额=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税毛利率
三、关于销售税金及有关费用税务处理问题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按照《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预计计税毛利率计算预计毛利额后,允许在当期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扣除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正式签定《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可以作为计算扣除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
(三)除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以外,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取得的收入,在按本《办法》规定的计算出的预计毛利额,减除上述
(一)(二)项允许扣除与其相对应的税金和费用后的所得额,占其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取得的收入比例低于8%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列入纳税评估,对其扣除项目进行真实性和合理性等方面的重点核查。
四、关于事后核定征收问题
根据《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如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外,主管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采用应税所得率的方法进行核定征收。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征收的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15%。
五、关于成本利润率问题
房地产企业发生《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视同销售中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方法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其成本利润率暂按15%确定。
六、关于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税务处理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有关规定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即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不作为视同销售处理,但实际使用时间累计未超过12个月又销售的,按销售完工产品处理,计税价值应该是未扣除折旧后的原值。
七、关于预提费用问题
(一)符合《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预提的出包工程是指承建方已按出包合同完成全部工程作业量但尚未最终办理结算的工程项目。预提的出包工程合同总金额不包括出包方(甲方)实际购买并提供材料部分的金额。
预提的出包工程,自开发产品完工之日起超过2年仍未支付的,预提的出包工程款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实际发生时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二)符合《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可以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建造费用。对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或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政府相关文件等明确建造期限而逾期未建造的,其已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建造费用在规定建造期满之日起一次性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未有明确建造期限的,在该开发项目最后一个可供销售的成本对象达到完工产品条件时仍未建造的,其已预提的该项费用应全部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实际发生公共配套设施建造费用时,再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计算扣除。
(三)根据《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的预提费用,必需提供政府要求上交相关费用的正式文件,除政府相关文件有明文期限外,预提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未上交的,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实际支付时准予在税前扣除。
八、关于纳税申报问题
(一)预缴申报。房地产企业账载利润+房地产企业未完工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税毛利率,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第四行“实际利润额”栏。
(二)申报。
1、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税毛利率,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A类)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52行第三列“调增金额”栏。
2、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完工后,将销售未完工产品取得的收入转为销售收入时,转回预计毛利额(即:销售未完工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税毛利率)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A类)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52行第四列“调减金额”栏。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被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XX〕15号)规定,现就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各区要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对原由各区、乡镇管理的征地养老人员实行区级统筹管理,逐步提高征地养老人员待遇水平,生活费调整与镇保养老人员基本保持一致,确保生活费按时足额发放;医疗待遇水平不低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确保医疗费及时按规定报销。
二、各区管理的征地养老人员,其节日补助费和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及一次性救济费,按照各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三、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以及其他各类单位(以下简称“征地养老管理单位”)管理的征地养老人员,其生活费、节日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及一次性救济费等标准参照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确定;医疗费报销标准不低于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
四、各区要制订征地养老人员的征地养老费管理办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要加强对征地养老管理单位管理,切实履行对征地养老人员的征地养老费规范使用和严格监管等责任。征地养老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征地养老费资金安全。
五、市社保中心要加强对全市征地养老经办工作的指导。市社保中心制定征地养老业务经办规程,各区级经办机构和征地养老管理单位要按规定经办业务,做好征地养老人员的服务工作。
六、本通知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XX年3月31日。本市已有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关于本市征地养老人员待遇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4〕8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征地养老经办工作的指导意见》(沪人社农发〔20XX〕61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XX年3月17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87号
颁布时间:2009-6-16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财税[2009]87号:收到专项用途财政资
金所得税处理
2009-11-13 13:51 赵新贵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税[2009]87号文《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此前,在两部门下发的财税[2008]151号文《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中,对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所得税处理问题也曾予以明确。那么,财税[2009]87号文对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所得税处理是有新的变化,还是对财税
[2008]151号文相关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呢?
一、财税[2009]87号文的主要精神
财税[2008]151号文《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曾明确,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相比财税[2008]151号文,财税[2009]87号文对
相关问题规定得更为具体:
1、财税[2009]87号文规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文件所列三个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也就是说,该文规范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只限于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收到的资金。同时,文件进一步明确了资金的来源渠道,即资金来源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而不仅限于财政部门。
2、财税[2009]87号文具体明确了收到的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的条件,即首先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了该资金的专项用途;其次,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最后,要求企业对该资金的取得及发生的支出应单独进行核算。
这里要注意:
1、虽然对该资金的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或其政府部门规定,但拨付文件中规定的“专项用途”,依据财税[2008]151号文,必须是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并经国务
院批准,地方政府规定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不能适用该文。
2、该文对取得的不作为征税收入的财政性资金核算提出了具体要求,即该资金的取得与支出必须进行
单独核算,专款专用,而不能与企业的其他资金混用。
3、对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的支出,其所得税处理原则与财税[2008]151号文一样,即根据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财政性资金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也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强调了对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的追踪管理。文件规定,企业将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
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该规定实际上是对企业使用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的时间提出了要求,这对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发挥财政性资金推动产业升级和企业发展的引导作用有着积极意义。在财税[2008]151号文中并无这条规定,也就是说,该规定实际上目前只适用于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应注意的是,如果企业取得该资金在5年(60个月)未全部使用完,无论结余部分是否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于已发生支出部分都应作为不征税收入;而对未发生支出部分,只有在其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情况下,才需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由于未发生支出部分已按应税收入处理,以后相应的支出形成费用,或者形成的资产计算折旧、摊销时,也应当允许在税前扣除。
综上,财税[2009]87号文对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所得税处理原则与财税[2008]151号文并无实质性变化,而只是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所
得税处理,提出了更细化的条件和更具体的管理要求。
二、收到专项用途财政资金会计处理
企业从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具有专项用途的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符合无偿性、直接取得资产及非政府投入资本的特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应作为政府补助处理。根据“政府补助”准则,无论该资金是与收益相关还是与资产相关,在实际收到时都应计入“递延收益”,只有在相关支出实际发生,或形成的资产计算折旧、摊销期间,再从“递延收益”转入当期损益。由于收到的财政性资金可以递延到5年(60个月)内使用,那么在收到该资金时,是否应确认所得税暂时性差异呢?这里要分
别不同情况处理:
1、收到的资金在5年(60个月)内全部支出。企业在实际收到该财政性资金时应计入“递延收益”,税法上也不计入收入总额,会计与税法的处理一致;在相关支出实际发生,或形成的资产计算折旧、摊销时,再从“递延收益”转入当期损益,但各年度确认的营业外收入,税法上不计入收入总额,所以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同时相应的支出或折旧、摊销额也不得在税前扣除,因而应相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各年度调增
和调减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同。所以这种情况下不形成所得税的暂时性差异;
2、收到的资金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或未全部发生支出,又未缴回有关部门,反映在“递延收益”科目中的余额会计上暂不确认收入,税法上应在取得该资金第六年计入收入总额,所以在取得该资金第六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支出发生,或形成的资产计算折旧、摊销期间会计上确认收入时,相应地调减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说,在取得该资金的第六年,“递延收益”科目中的财政性资金应全部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未来期间可全额扣除,即其计税基础为0,所以这种情况下会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可抵扣暂时性差异金额即为“递延收益”科目在第六年的账面余额,会减少未来“递延收益”计入营业外收入
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重庆市: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
理意见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7〕273号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
为了进一步推动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现将《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建筑单位将工程或劳务发包给自然人,该自然人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双方在计算工伤待遇时就该自然人的本人工资标准发生争议的,仲裁委员会首先应当根据证据来确认其工资标准,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可以按照该自然人受伤时我市上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确认其本人工资。
二、职工诉请工伤待遇的,仲裁委员会发现因笔误等原因致该工伤认定文书所列用人单位自始不存在,使得工伤职工无法求偿工伤待遇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提醒当事人请原认定机关予以更正。
当事人向原认定机关提出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审理时限中断计算。
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文书应当严格执行文书送达的规定,不能交给无权代收的个人或单位代收、代转。
三、工伤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职工因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请求支付工伤待遇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向劳动者提出反诉要求赔偿因劳动者违章操作造成的损失的,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
四、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内因治疗、工伤性质认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仲裁等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合理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食宿费可以按照用人 1
单位因公出差报销标准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无相应标准的,可以参照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出差报销标准予以支持。
五、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两次发生工伤,劳动鉴定委员会分别作出不同等级的鉴定结论,没有根据两次伤情综合评定等级的,职工可以根据不同等级的鉴定结论分别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待遇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待遇就高、不重复享受的原则处理。
六、工伤职工经仲裁委员会裁决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后,又在原鉴定结论期满一年后申请复查并按复查后的结论诉请享受工伤待遇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经裁决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的案件诉至人民法院的,原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此时均处于待定状态。工伤职工经生效判决确认未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的,可以在原鉴定期满一年后申请复查,并按复查后的鉴定结论处理。
七、当事人要求非法用工单位赔偿伤亡待遇的,只要其申请的事由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范围,仲裁委员会就可以立案受理。非法用工的性质不需要事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认定。
八、工伤职工在要求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时又要求续医费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酌情予以支持。一次性享受了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再行要求续医费的,不予支持。
九、伤残军人在部队评定伤残等级后转业到地方工作,在所就业的企业破产时经劳动能力鉴定后,可以按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待遇。
十、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职工到指定的医院治疗时使用了不属于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工伤职工要求由此产生的不能报销的医药费,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要求前款医药费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并根据查实的情况予以支持。
十一、疑似职业病人在观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其劳动关系。经确诊的,所产生的费用按照工伤待遇的规定处理;经排除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疾病待遇的规定处理。
十二、有街道、乡镇等基层组织出具的手续证明死者生前向父母提供了主要生活来源的,应当认定死者提供了主要生活来源。
十三、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发生工伤后,要求该个体工商户支付工伤待遇的,在申诉时应当将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及经营者姓名均列明。
十四、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可以按照正常途径享受工伤待遇。
办理了退休手续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不应认定为工伤。当事人要求工伤待遇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办法处理。
十五、因用人单位未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工伤职工的医疗费,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或足额支付其医疗费用的同时,可以要求按照劳部发〔1995〕223号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25%的赔偿费用。
十六、以后国家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浅析《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对于财政性资金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一直是个争论不休的话题,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财政部门拨付的一些具有专项用途的拨款。 2011年9月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两部委下发《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 号),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中的规定在2010年12月31日到期 后,就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问题进行了明确。笔者现对财税[2011]70号文进行浅要解析。
一、该文件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 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也就是说,只有国务院才有权确定不征税收入。而财税[2011]70号文很好 地贯彻了该规定,表述为“经国务院批准”,确保了有效性。
二、对财税[2009]87号和财税[2008]151号的优惠延期
实际上,对于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这一问题,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早在2009年6月就已经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对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进行过明确。对 比这两个文件不难发现,财税[2011]70号和财税[2009]87号在内容上基本是相同的,区别在于财税[2009]87号适用时间段为2008年1 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而财税[2011]70号的适用时间段为2011年1月1日以后(即无限期)。可以说,财税[2011]70号是财税 [2009]87号的优惠延期。
此外,我们再注意另一个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8]151号)。财税[2008]151号规定,“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 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财税[2009]87号是对财税[2008]151号有关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税务处理的进一步细化, 而财税[2011]70号文作为财税[2009]87号文的延续文件,与财税[2008]151号的政策精神是一致的。
三、财政性资金与财政拨款的区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财政性资金的概念,按照财税[2008]151号文的规定,“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需要注意的是,财政性资金不仅仅是指财政部门拨付的资金,还包含政府及其它有关部门拨付的有关资金,而且,财政性资金也不仅限于财政拨款,财政拨款只是财政性资金的一种。
四、财政性资金获取来源
财税[2011]70号文是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文,对企业取得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问题如何处理的规 定。取得财政性资金的层级来源必须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这里的县级以上包含县级。取得财政性资金的部门不仅包括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也包含在内。
这里需注意,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财政性资金,是指取得资金单位为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不能理解为批准部门。此外,这类收入必须是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不能混作他用。
五、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财税[2011]70号规定,对于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企业在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时,必须取得相关部门的资金拨付证明,明确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名称、拨付时间、用途、拨付金额、拨付企业名单等详细信息。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无论是财税[2009]87号还是财税[2011]70号,都要求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 求。在实际操作中,有些县级以上政府部门拨付资金的文件中都只明确专项资金的用途,并无与该专项资金配套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因此,部分纳税人 无法享受到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税收待遇。既然政府部门给予企业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是对企业的一种扶持,就应该将这一政策做完善,真正 使企业得到实惠。对于专项财政性资金的拨付,相关部门应考虑制定一个专项资金配套的管理办法或在资金拨付文件中专门明确资金的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对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在会计上应单独设置相关科目进行核算。从管理税务风险的角度出发,对于有不征税收入的企业,自己应积极从合理性角度出发,对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及时防范税务风险。
这里需注意,只有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若缺少任意条件则不允许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六、不征税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对于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应正确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不同于免税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对于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虽然可以从收入中扣 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用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 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已经按不征税收入从所得额中扣除,上述不征税收人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形成的资产计算折旧、 摊销时,若再在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就会获得双重优惠,这是不允许的。因此,企业在处理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时,应弄清财税[2011]70号文件精神,遵循后 续管理,防范涉税风险。
而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既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且企业为取得免税收入发生的成本、费用以及将免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或购置资产提取的折旧、摊销都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七、把握一个5年时间限制
财税[2011]70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 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扣除。”这里继续强调了对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的追踪管理。所以企业应注意对于跨期资金的管理,对于取得的符合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企业应按类别和取得时间 在会计上进行专项核算。
同时,这里还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这里的5年不是指5个纳税,而是指取得资金后的连续60个月内;第二,如果企业取得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资金在第六年转作应税收入处理了,则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八、追溯时效
财税[2011]70号文规定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不同于财税[2009]87号文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三年定期执行时效,这将有利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安定性。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
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青国税发[2009]84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市地税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具体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
(一)经济适用房、危改房不得低于3%。
(二)政府限价商品住房不得低于5%。
限价房是指《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2008年7月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公布)中所规定的普通商品住房。《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限价商品住房的价格在土地出让前,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的20%以上比例下浮确定。
(三)别墅不得低于30%。
单户单体单栋同时配套建有庭院、车库的住宅类开发产品视同为别墅。
(四)其他开发产品不得低于15%。
(五)除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危改房外,如果开发项目位于即墨、胶州、胶南、平度、莱西五市区域内的,计税毛利率可以下浮5%,具体由五市国地税局协商会签确定,分别报青岛市国税局和青岛市地税局备案。
(六)房地产企业2009年1月1日后收取的预售收入按照上述计税毛利率执行,以前收取的预售收入按原规定预计毛利率执行。
(七)对同一开发项目(成本核算对象)中含有不同类别开发产品的,应按上述规定的计税毛利率,分别计算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首次申报未完工开发产品销售收入所得税时,须向企业所得税主
管税务机关附送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的《经济适用房预售许可证》,或《普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文件(复印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规定文件以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非普通商品房(即非政府限价商品住房)的规定执行。
二、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的范围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包括开发产品完工前以各种形式向购买方收取的款项,包括预收款、定金、订金、意向金、预约保证款、合同保证金等。
三、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受托方开具的已销开发产品清单应载明售出开发产品的名称、地理位置、编号、数量、单价、金额、手续费等项内容,以月或季为结算期,定期进行结算,并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预缴税款。对不按规定定期结算、纳税申报和预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开发企业应根据“办法”在开工前合理确定成本对象,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成本对象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或相互混淆,如确需改变成本对象的,应征得主管税务机关同意。
五、加强对预提费用的监控管理
开发企业根据“办法”计提预提费用后,年度申报时应将预提费用的明细情况及相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整个项目完工后,应对全部预提费用进行清算,对于已预提但实际未发生的费用按规定进行税收处理。开发企业注销时应对全部开发项目预提费用情况进行清算。
六、开发企业在办理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在同时报送的税务鉴证报告中对开发产品完工情况做专项说明,包括本企业各开发项目的地理位置及工程进度概况、占地面积、开发用途、初始开发时间、工程完工(或预计完工)时间、成本核算对象的确定、可售面积及已售面积、期未预售收入总额、当年实际实现销售收入总额、开发成本及其实际销售成本等。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
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国税发[2010]32号
颁布时间:2010-2-1发文单位: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文件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财税〔2009〕87号文件第一条所指“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制定并下发的具有适用普遍性的规范性文件。
二、对符合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在进行季度申报时,必须将该项资金所对应的拨付文件复印件、取得时间作为申报表附报资料报送。
申报时,应当将使用和结余情况作为年报附列资料申报,并对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用于支出形成的资产所计算的折旧、摊销数额和账务处理情况以及是否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进行单独说明。
三、企业必须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单独核算,并建立台账逐年登录备查。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日常管理、风险核查、纳税评估等环节,对企业申报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等不征税收入进行核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进行调整。
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
理化系xxxx级电子信息班陈xx、xxxx级环境检测班支xx在3月11日晚上出去喝酒,与历史系同学在寝室发生口角,影响极坏,严重违反了校规校纪。经系内领导研究决定给予陈xx、支xx系内通报批评处分。
以上同学在本学期综合测评成绩中给予-1分处理。
违纪学生请于一周内到辅导员办公室填写理化系学生违纪处理登记表
理化系
xxxx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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