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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起诉状(实用八篇)

房屋买卖合同起诉状

格式:DOC上传日期:2024-04-23

房屋买卖合同起诉状(实用八篇)

2024-04-23 15:48:02

房屋买卖合同起诉状 篇1

原告:____________,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____族,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又名:____________),男,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____族,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余款________________元整,合计人民币____________元;

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暂计至起诉时止)的利息,合计人民币________元。

以上1、2项共计:________________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被告________(又名:_____________)因欠缺资金,以宅基地使用证作抵押向原告借款________元整(¥________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还款期限为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归还了________元整(¥________元),余下________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我国有关法律的保护,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按《民法典》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____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现行利率水平计收逾期贷款利息)。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_____________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月___日

房屋买卖合同起诉状 篇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实际,就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诉讼主体的审查

(一)一般性审查

1、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应注意对当事人身份真实性、姓名或名称的准确性,以及其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审查。

2、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明等身份证明资料;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档案、社团资格登记证等登记资料;当事人名称在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发生变更的,应以变更登记资料为依据。

3、通过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除应确定各方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外,还应查明是否存在诉状中所列诉讼主体与实际参加诉讼的主体不一致、诉状中所载明的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自然人的姓名与其身份证载明的姓名不同、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与其公章使用的名称不符的情况,以及因诉状中载明的当事人出生日期不准确而影响对其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认定的情况。

4、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前,发现原告诉状中所写的被告姓名或名称与被告身份证、工商登记材料登记、公章上使用的姓名或名称不一致的,应征求原告是否更正的意见,原告同意更正的,应准许其更正;原告不同意更正,且向被告送达诉状后,被告也认为原告起诉的名称与其实际名称不一致的,裁定驳回起诉。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发现上述错误的,原、被告均同意更正的,应准予其更正;原、被告其中一方不同意更正的,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征求原、被告意见和进行相关更正的情况应记录在案。

5、经审查发现,原告起诉的被告或第三人为自然人,而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的,应书面通知该被告或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参加诉讼的,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其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起诉的,裁定驳回其起诉。

(二)应注意的问题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诉讼主体方面常遇到的难点是在认定有关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时的主体追加问题。

经初步审查,在认定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方面难以确认的,原告仅起诉单位或个人的,应询问原告是否追加被告,如原告不同意追加,则应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对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裁定;如原告申请追加,则应依法追加被告,并全面查清事实,对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作出认定,并依法对责任人作出裁判。

二、当事人应当提交的证据及举证责任分配

(一)举证要点

1、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注册资料、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当事人在讼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曾有名称变更或分立、合并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2、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及从属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

(1)买卖合同;

(2)订(定)货单;

(3)证明邀约、承诺生效的信函、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

(4)证明口头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证据,如证人证言、实际履行凭证等;

(5)证明担保合同关系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或交付定金的凭证、保函等。

3、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交、收货凭证:交货单、送货单、提货单、收货单、入库单、仓单、运单等;

(2)货款收支凭证:收据、银行付款凭证、发票等;

(3)证明拖欠货款的证据:结算清单、欠条、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证明欠货款事实的信函等;

(4)收货方提出质量异议的信函、证人证言、有关单位的证明、检验报告、客户投诉、退货和索赔的证据;

(5)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或第三人履行的,则提交第三人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明及相应凭证。

4、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计算清单,并注明计算方法、公式、依据等。

(二)举证责任分配:

买卖合同纠纷,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

1、对原始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及鉴定问题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已经提供了原始债权凭证,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应由被告申请鉴定,被告也最便于提供检材,不申请鉴定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上的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如果被告不认可其有这枚公章,因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举证基本上属于客观上不能,则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比如查被告的工商档案材料、被告对外使用该公章的证据(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欠条、文件等等);如果被告认为该枚公章是假的,与其手中公章不一致,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真实公章样本,申请鉴定。

如果被告不认可其有该枚公章,但其认可与原告间存在业务关系,也存在欠款关系,只是对数额和公章存有异议,则不能把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原告,被告应就其欠款事实进行进一步举证。

三、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

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1、买卖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

2、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对于付款的影响。

3、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情况:

(1)出卖人是标的物的所有人,还是合法占有人或非法占有人。

(2)财产所有关系是单一所有还是共同所有。

(3)买卖关系发生后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情况。

4、买卖关系的形成情况:

(1)双方建立买卖关系的时间、地点,有无书面协议。

(2)买卖关系的建立是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重大误解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行为。

(3)买卖双方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价款支付方法、权利转移时间、标的物交付日期及违约责任是否约定明确。

(4)有无规避法律、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行为。

(5)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是否按规定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

5、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

(1)出卖人是否按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方法将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

(2)买受人是否按约定的时间、地点、方法接受标的物,交付价款。

(3)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的原因,违约方的主观过错情况,有无不可抗力的原因。

(4)当事人有无继续履约的能力。

四、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的认定问题

合同无效的情况应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下严格适用。从当前鼓励交易的立法目的出发,一般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五、案件相关事实的认定

(一)买卖合同中职务行为的认定

经初步审查,在认定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方面有争议的,以下几种具体情况应予充分注意:

1、只有业务员签字,没有注明单位名称的,或是虽然注明了单位名称,但未加盖单位公章的的情况下,如单位予以认可,则认定职务行为;如单位不予认可,则要看债权人或是业务员的举证情况,要适时引导当事人进行举证,债权人或业务员有证据证明系单位欠款的,认定为职务行为,否则只由业务员个人承担责任。

2、长期买卖业务中的负责人或采购人在离开公司后以单位名义为债权人出具欠条或帐务清单、购货清单等材料时,如单位追认,自无争议;如单位不予认可,则需债权人举证,如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则可以认定职务行为有效,如无证据证明,仅凭此条主张权利,则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

3、长期买卖业务中的负责人或采购人未离开公司,只是调离原来的部门,虽然其所出具的欠条的可信度大于离开公司后的可信度,但在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债权人仍要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其他相关材料予以佐证。

4、债权人向工地运送建筑用材料,个人给出具欠条的.,如能证明债务人单位当时有该工地、材料也送至该工地、单位当时在该工地也有该职工,一般可认定为职务行为。如向工地送的是馒头等生活用品,收到人注明某某公司但未加盖公章的,如单位不予认可,则应对该生活用品的使用时间、用量、地点、需求人身份方面具体分析,查明相关事实,如综合情况符合工地使用的,则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5.其他职务行为的认定。

(二)被告帐面记载和发票记载的名称与主张权利人不一致时的事实认定问题

实践中,时常有被告帐面记载的是欠某某单位款,业务往来时的发票也是该单位开具的,但主张权利人是个人,被告认可是与发票上记载的单位发生的业务关系,不认可与个人间的买卖法律关系。

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欠款属于个人债权的情况下,个人持有相关债权凭证,应认定个人与被告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个人有权主张欠款。

(三)发票能否作为付款凭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故发票应作为付款凭证。

现实生活中,发票与付款脱节的情况经常存在。对收到发票,给对方出具了收到条,但没有注明未付款的,被告主张已给付货款或是不到庭答辩的,应考虑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原告仅凭一发票收到条主张欠款事实的,对欠款事实不能认定,有其他证据的,应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如发票收到条上注明“收到发票,款未付”字样的,则应认定欠款事实。

(四)债权转让的认定与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行为中需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享权利、互负义务,比如转让时可能涉及诸如质量、折扣、维修等方面时,能否将债权单独转让的问题。

互负义务的债权转让,一是涉及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二是涉及可能侵害债务人的利益,应从严掌握。如实务中,有的公司把债权转让给了第三方,第三方现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债权债务人之间可能还存在很多如折扣、维修等问题的争议,且原债权人已经濒临破产,原债权人在债权转让后仍保留其应负之债务,但债务人实现其权利已基本为客观上所不能,这种情况下应认定单独转让权利损害了债务人利益,转让行为无效。

二是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问题

1、不能把提起诉讼视为通知的一种方式。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转让应当通知。未经通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自然受让人也无权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就谈不上提起诉讼可视为通知的问题。

2、通知义务的履行问题。债权人向债务人邮寄了转让通知,但债务人不承认已收到,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对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审查,不宜过于严格,一般要求有特快专递或挂号信回执即可。

3、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债权人应当负有通知义务,也可由受让人把加盖有债权人公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代为送达给债务人,受让人直接送达自己制作的通知材料不能产生转让的法律效果。

(五)违约责任

违约金责任方式的适用原则是“当事人约定”原则。

当事人有违约金约定的,债务人应支付违约金。有约定标准的,从约定;未约定标准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当事人有违约金约定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对有付款期限的,按约定;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按法定,即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否则自次日起即应负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未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的,不适用违约金责任方式,仅可赔偿实际经济损失,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活期存款利息或是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两种标准均可,以当事人主张为准。

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的,应提供证明其直接损失的证据,不能证明的,不予支持;能证明的,以其损失为上限作调整。被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法院根据情况调整时应以违约金幅度为限,对于因时间的积累导致违约金过高的,不予调整;其他情形需要调整时,不应高于人民法院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六、本类案件中关于车辆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一)审理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能以《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作为认定汽车买卖合同无效的依据。

《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规定“旧机动车交易必须在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进行或办理车辆转籍过户登记手续,买卖合同方能生效”,该办法是国务院贸易部于1998年3月9日颁布的部门规章,不属于行政法规。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对未办理转籍过户登记手续买卖合同不能生效作出明确限制,故不能以此作为判决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二)当事人将自己所购但还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房屋卖于他人,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无产权房屋不得买卖的规定,不是《合同法》第52条认定合同无效的强制性条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1994年颁布的法律,此法的颁布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在立法技术上多用“不得”等字样来表达方便行政的寓意。同时在立法的内容上也没有充分考虑到当下的商品房交易状况,有滞后性;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对实践中此类买卖合同都认定为无效不利于物的价值的有效、充分使用,在审判实践中,应尽量减小合同无效的范围。因此,不宜以买卖合同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其无效。

2、此种转让房屋的行为是否是无权处分而成为效力待定的合同。

此种情况下,出卖人合法取得了对房屋的直接占有,其转让该房屋的行为是有权处分,不是无权处分,买卖合同不应当因此认定为效力待定。

七、本类案件判决主文的标准化表述

(一)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时的表述: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X日内给付原告XXX货款XXX元。

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X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自XXX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XXX计算。

(二)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时的表述: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

(三)当事人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时的表述:

一、原告XXX与被告XXX于XX年XX月XX日签订的XXXX合同无效。

二、原告(或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X日内返还被告(或原告)合同价款XXXX元(或XXX物)。

(四)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并各自返还财产时的表述:

一、解除原告XXX与被告XXX于XX年XX月XX日签订的XXXX合同。

二、原告(或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X日内返还被告(或原告)合同价款XXXX元(或XXX物)。

房屋买卖合同起诉状 篇3

原告:XX,男,汉族, 年 月 日出生,住址 省 市 区 花园 幢 室,身份证号码: 。

被告:1,女,汉族, 年 月 日出生,住址 省 市 区 花园 幢 室,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

被告:2,男,汉族,1987年10月8日出生,住址 省 市 区 花园 幢 室,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1万元及因被告原因导致《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房屋溢价损失34万元,返还购房款5万元,合计80万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1于20xx年9月xx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以下简称为“买卖合同”),在XXXXXX经纪有限公司提供中介居间服务下,原告以人民币205万元的价款购买被告2与被告1共同所有的位于XXXXXX区XXXXX号XXXXX区XX幢XX室物业(该房产证显示被告2与被告1系夫妻关系)。合同对交易定金、付款方式、递件过户时间、房产产权现状、税费承担、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2因在外出差,故被告1当原告和居间人面与被告2电话联系,被告2同意被告1出售该房产。

20xx年11月4日,被告1以该期限房价波动较大其夫妻没有购置合适价格新房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予以拒绝,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另了解,在买卖合同签订之后,该地段房价大涨,现今该交易房屋的房价已增至280万左右,比原、被告交易时价格上涨了75万元。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不能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要求被告另行支付房屋溢价部分。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及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约定,要求被告支付41万元的违约金,及承担交易房屋溢价部分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此致

XXX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

日 期:

房屋买卖合同起诉状 篇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

主要负责人:某某;职务:行长。

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6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

上诉请求

1、请求判令撤销(20xx)金民二初字第43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10月29日作出(20xx)金民二初字第43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偷换概念、逻辑推理混乱。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重大违约在先

上诉人于2009年10月29日就位于郑州市畜牧路忆安海悦花园3号楼6号总面积为53.68平方米的房屋与陈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日,房屋租金前两年每年为人民币42720元,第三和第四年租金每年为人民币46320元,第五年租金为人民币48720元。由于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出租方为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本人长期不在郑州本地,故由被上诉人提供授权委托书,由陈某某作为被上诉人的受托方与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于2009年、2010年和2011年先后三次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xx年10月31日房租共计131760元。租赁期间,陈某某曾多次提出增加租金,由于上诉人自助银行加钞间大门设在其开设的洗车行,在上诉人未能满足其增加租金要求的情况下,陈某某多次采用断电及锁门的方式扰乱上诉人自助银行运行、加钞,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营业。无奈之下,上诉人只得通过减少一台ATM设备,重新选择位置安装加钞门的方式保障营业。

20xx年4月,被上诉人为达到其恶意增加租金的企图,被上诉人父亲赵某某找到上诉人,提出陈某某所出示的授权委托书并非被上诉人签字,该授权书为假授权书无法律效力,陈某某无权代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为保证营业点的持续性,只得重新与被上诉人父亲赵某某签订了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xx年4月1日至20xx年3月31日,房屋租金第一年为72000元,从第二年起每年租金在上一年基础上递增5%。上诉人于20xx年向赵某某支付20xx年4月1日至20xx年3月31日房租72000元,上诉人因此重复支付该房屋20xx年4月1日至20xx年10月31日期间租金,共计损失27020元。

20xx年12月2日,上诉人接到华安保全通知,晨旭路自助银行110报警电话信号中断,经联通公司上门维修发现电话线被人为剪断;20xx年12月3日,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对自助银行巡检时发现,该自助银行门头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强行拆除,经调阅监控录像查看,该自助银行门头是被赵某某儿子所开设的欧宝洗车行(位于晨旭路自助银行隔壁)员工强拆,赵某某儿子明确提出要想使用门头,必须单独出费用,由于房屋租赁合同中第五条第2款规定了租赁房屋临街门头应免费供承租方使用,上诉人工作人员多次与赵某某儿子当面及电话交涉,赵某某儿子起初答应按照合同要求马上停止对门头的拆除,但口头答应后迟迟没有进展,最终导致该自助银行门头被拆,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对外形象;20xx年12月17日凌晨四点,该自助银行门锁被撬,经联通技术人员检测,该自助银行电话线乃人为破坏,导致自助银行正常运营存在极大安全隐患。在此期间,赵某某多次提出增加房租,如上诉人不答应,将终止合同。

综上,被上诉人存在三大重大违约情形:

1、故意提供虚假授权委托书,恶意增加租金;

2、多次断电、锁门,影响自助银行正常营业;

3、强拆门头、破坏电话线,致使自助银行无法营业。

对于上述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有【1、门头强拆前后照片;2、录音及文字记录。】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上述重大违约的事实却未予置评,既未否认也未认定,故意回避该影响本案判决的关键事实。

二、上诉人不属擅自退租

被上诉人的重大违约致使上诉人所属自助银行无法营业,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恢复门头,以保证上诉人所租用房屋的正常使用,但被上诉人却置之不理,不予履行租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之义务。上诉人无奈只得暂停所属自助银行的营业,但暂停营业绝不能等同于擅自退租,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擅自退租系指承租方无正当理由在未经出租房许可的前提下提前单方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而本案中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重大违约导致所租房屋无法正常使用而不得不暂停营业,以等待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恢复门头原状以保证正常营业,当然不属于擅自退租。

一审法院混淆了擅自退租与因合理正当事由暂停营业的概念,并将因合理正当事由暂停营业的情形偷换为提前退租的概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前退租应支付被上诉人15120元违约金的判决错误。

三、上诉人有权不予支付租金及违约金

鉴于以上分析,被上诉人存在三大重大违约情形,且该重大违约致使上诉人所属自助银行无法营业,根据合同法同时履行抗辨权之规定,在双务合同中,双方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恢复门头原状以保证正常营业前,上诉人完全有权利行使同时履行抗辨权,有权拒绝继续支付租金,以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被告某某银行辩称原告方断电、拆除门头、影响被告正常经营、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等,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认定推理完全不符合逻辑。上诉人在一审辩称被上诉人存在三大重大违约情形,其目的是为了说明被上诉人重大违约在先,上诉人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继续支付租金,更不应当承担违约金,至于是否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这是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可以现在行使也可以另行行使,但上诉人现在未予行使不应视为被上诉人重大违约情形也不予存在。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权在本诉中要求赔偿损失而否决了上诉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依法正当行使当是逻辑推理严重混乱!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重大违约在先,上诉人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继续支付租金,更不应当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偷换概念、逻辑推理混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现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

20xx年11月21日

房屋买卖合同起诉状 篇5

答辩人:霍xx,男,20xx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住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

因常州xx玻璃有限公司诉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深圳市宏兴电子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常州xx玻璃有限公司货款86万元是事实,但该债务已经转移给了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并且,xx公司已支付了3.4万元,尚差82.6万元,xx公司承诺偿还。

二、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4条之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是不当的,应当起诉xx公司的出资股东才对。

三、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原告与答辩人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附条件的。首先,该债务是宏兴公司债务,不是我个人债务,答辩人签名只是作为公司的代表,不是我认可是自己所欠债务,当时,我提供连带担保,也是原告打印好的格式合同让我签上,我考虑各方面的`关系予以签名,目的也是督促xx公司还债。当时三方已言明约定好,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由xx公司偿还,如果超过2008年12月31日,xx公司未偿还,则由答辩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这是三方约定附条件的行为,条件还没有成就,原告就起诉答辩人与被告xx承担责任不当。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此致

xx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房屋买卖合同起诉状 篇6

原告:天津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xxxxxxxxxxx

负责人:xxxxxxxxxxxx 职务:董事长

被告:天津市yyyyyyyyyy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xxxxxx,邮编xxxx

负责人:xxxx 电话:xxxxxx

被告:zzzzzzzzz公司

住所:天津市xxxxxxxx

负责人:xxxxxxx 电话:xxxxxxxxxxxxxxx

诉讼请求:

1、 被告天津市yyyyyyyyyy置业有限公司立即为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2、 被告天津市yyyyyyyyyy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xx年x月xx日至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的违约金,支付标准为总房款的`10%/年(按约定),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xx年x月x日,原告和被告天津市yyyyyyyyyy置业有限公司(下称“yyyyyyyyyy置业”)签署四份《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天津市xxxxx楼底商四套,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以下统称“购房合同”),同日,原告和二被告共同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卖双方违约责任,并由被告zzzzzzzzz公司为被告yyyyyyyyyy置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xx年x月x日,原告按照约定将总房款xxx万元支付被告,但被告yyyyyyyyyy置业至今没有给原告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xx年x月xx日,原告和被告yyyyyyyyyy置业签订《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被告yyyyyyyyyy置业的违约事实和违约责任,被告yyyyyyyyyy置业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和权益,直至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办理完毕。

以上事实,有购房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预售款专用收据》、《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此致

天津市x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房屋买卖合同起诉状 篇7

原告:_________________,性别,汉族,出生于年月日,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___,性别,汉族,出生于年月日,身份证号码为: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

1、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

2、判决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元,至女儿满十八岁止;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20年月日在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婚生女儿(出生日期:_________________200年月日)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必须要照顾好女儿。现被告忙于工作,且重新组建了新的家庭,对女儿关心甚少,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女儿多次表示要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抚养女儿,均被被告无理拒绝。

综上所述,被告继续抚养女儿将严重损害其身心健康,原告为使女儿有更好的生活环境和得到良好的教育,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决如所求。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年 _______ 月 _______ 日

房屋买卖合同起诉状 篇8

原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王__________,女,汉族,现就职于_____________市劳教所第_____大队,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河北_______________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市__________路__________号,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张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

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剩余房款_______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__年9月10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拟建造的位于__________县_______________的一套面积为181.65平方米的商品房,该房屋为听枫苑t11号,交房日期为20__年5月1日之前。协议生效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总房款_______元。但是,被告却迟迟没有建造该房屋,超过交房日期也未能向原告交付此房屋。直至今日,被告一直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交房义务,导致原告的入住权利无法实现。双方在合同第九条中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出卖人逾期超过45日未能交房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尽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房款,但被告到目前为止只返还给原告房款_______元,迟迟不予返还剩余房款,未能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求!

此致

_________市__________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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