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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质专业工作总结
作为一名从事资质专业工作的人员,我深刻地认识到资质工作的重要性以及工作中需要具备的素质和技能。以下是我个人对资质专业工作的总结。
一、工作内容
资质专业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企事业单位进行有关资质证明文件的审查、颁发、注销、变更、监督等。具体来说,包括:
1. 资质审批与登记
审查企业的资质申请材料,包括《工商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银行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验资报告等。
2. 资质监督检查
对已有资质证明文件的企业进行一定周期的监督检查,主要目的是检查企业是否符合资质要求,并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3. 资质变更与注销
资质变更和注销是企业发生某些变化或者企业本身决定不再从事某项业务时所需要进行的操作。如企业名称变更、地址变更、范围变更、资本变更、经营范围调整、注销等。
二、工作要求
我认为从事资质专业工作需要具备以下要求:
1. 严谨细心。资质审批的过程需要非常谨慎,一丝一毫的漏洞都可能导致事故的发生。
2. 了解政策法规。资质审批是在制度和法律基础上运行的,了解相关法律法规 对于资质工作人员来说,就显得尤为重要。
3. 较强的沟通能力。资质审批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需要与不同的部门沟通配合,与申请人进行十分耐心的沟通,语言表达能力要求高。
4. 良好的职业道德。资质工作需要身体力行地遵循政策,要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素养,诚信、公正、严谨。
5. 善于思考分析。资质工作的申请材料极其繁琐,在此要求资质人员能够认真思考分析,找到问题的实质所在,并给出解决方案。
三、 工作心得
1. 注意细节。
细节是决定办事质量的关键因素。在资质审批的过程中,需要每一个细节都进行仔细的分析和核对,从而保证结果的准确性。
2. 善于沟通。
与申请人沟通是资质审批工作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要有较强的沟通技巧,并且要高度重视与申请人的沟通,了解申请人的真实情况和需要。
3. 保持学习态度。
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变化,资质人员需要不断学习新知识,掌握新技能,才能适应变化的审批环境,保持审批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4. 增强责任感。
资质审批工作不仅对申请人负责,更是对社会公众负责。在审批过程中,资质工作人员要具有强烈的责任感,认真履行职责。
通过资质专业工作的总结,让我更加深入地了解和认识这份工作的重要性和责任性。在未来的日子里,我将继续努力,不断学习,为我所服务的企业和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资质认定工作是一项非常重要且必需的工作,它对于企业的发展和壮大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在企业发展的过程中,每一个环节都需要经历资质认定的阶段,只有通过资质认定,企业才能在市场上扬帆起航。在这篇文章中,笔者将对资质认定工作的重要性、难点和解决方法进行总结,以期对资质认定工作的改进能够提供一些有意义的启示。
一、行业资质认定的意义
行业资质认定是一种对企业的管理和运营能力进行评估的过程。对于行业来说,资质认定是提高行业整体水平的必要手段,也是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而对于企业来说,资质认定则是获取经营许可和参与相关项目的必要前提。
正因为如此,行业资质认定的意义十分重大。对于行业来说,资质认定是标准化管理的基础,是提高服务质量、降低社会风险的有效方式。而对于企业来说,资质认定则是减少市场竞争压力、提升企业品牌价值的必要手段。
二、资质认定工作的难点
资质认定工作虽然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其属于一项复杂的工程,存在以下几个难点:
1.资质认定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资质认定标准是评估企业资质的重要依据,其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直接关系到资质认定工作的顺利进行。然而,随着市场的变化和技术的进步,资质认定标准也需要不断地修订和完善,这就需要相关部门具有高度的敏感性和预见性。
2.资料材料的核查
资质认定工作需要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情况、财务状况、人员素质、技术实力等方面进行全面核查。对于资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要求也较高,这就需要具备专业知识和经验丰富的工作人员。
3.有效沟通
资质认定工作需要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情况、财务状况、人员素质、技术实力等方面进行全面核查。对于资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要求也较高,这就需要具备专业知识和经验丰富的工作人员。
三、解决方法
为了解决资质认定工作中的难点,我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1.标准化管理
建立一套完善的标准化管理体系,把握行业标准和法规政策的动态变化,适时修订资质认定标准和内容。同时,加强对企业的管理检查和考核,确保认定结果的科学性和可靠性。
2.科学分工
资质认定工作涉及到多方面的知识和技能,需要有专业的人才进行分工合作。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实现科学评估,可以采用多人协同作业的方式,同时确保各项工作的任务达成。
3.提高工作透明度
资质认定工作是一项公正、公平、透明的工作,因此需要加强对认定过程的监督和监管。在整个认定过程中加强工作记录和沟通交流,打通信息流,保障企业享有平等的机会和权利。
综上所述,资质认定工作是行业发展和企业壮大的必要手段,但需要克服很多难点,才能真正实现其丰硕贡献。对于我们企业家和行业专业人才来说,我们需要逐步提高自身的专业素养,不断学习新的知识和技能,而政府则需要不断强化监管和建立健全的标准体系,共同推动资质认定工作科学、高效合理的开展,从而促进行业有序健康发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做好测绘资格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测绘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方可进入测绘市场承揽测绘任务。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
第四条《测绘资格证书》分为甲、乙、丙、丁四级。甲级《测绘资格证书》包含甲(特)级和甲级。
第五条《测绘资格证书》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测绘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独立的法人单位;
2、有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3、有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4、有固定的住所;
5、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与资料管理制度。
第八条 测绘业务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编制、地图印刷、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海洋测绘等。
第九条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实行分级管理。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审批和发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初审和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审批发证。
(一)申请: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1、《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一式三份;
2、法人证明资料;
3、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件;主要技术骨干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任文件(复印件);
4、主要仪器设备及应用软件的检定证书或其它证明资料;
5、当年在职人员统计表;
6、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和测绘业绩的资料;
7、单位住所证明;
8、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二)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其申请。
对不具备申请基本条件的,予以退回申请。
对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申请单位限期一次性补正。
对决定受理其申请的单位应及时进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
(三)审查和发证:
1、对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初审,从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后20日内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初审不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理。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来的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初审资料后,组织进行资格审查,从收到初审资料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审查合格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并于 30日内颁发《测绘资格证书》。对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盖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对审查不合格的,在审查后30日内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初审资料退回申请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理。
2、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进行测绘资格审查。从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审查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并于30日内颁发《测绘资格证书》。对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印章。
对审查不合格的,在审查后30日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将申请资料退回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测绘资格证书》颁发后,由发证机关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领取《测绘资格证书》按规定交纳审查费和公告费。
第十三条《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三个月前,由持证单位提请复审,发证机关负责审查和换证。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由发证机关负责进行年度检验。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申请《测绘资格证书》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资格审查认证手续。
第十四条 新成立测绘单位初次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一般不能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测绘资格证书》编号形式为:
等级十测资率十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列顺序号。
第十六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的申请资料应当真实、清楚、整齐,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采取欺骗、虚报的手段骗取《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执行测绘任务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保证测绘成果质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等承担测绘任务。持有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的作业区域不超过所在市(地)级行政区域。
各等级《测绘资格证书》的作业限额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转让、转借、出租或者擅自涂改其所载内容。
第十九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 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经营性测绘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到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任务登记,并遵守当地测绘管理的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二年内未承担测绘任务,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等内容变更,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申请更换《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实事求是,不得以权谋私。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而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超出规定的测绘业务;拒不停止测绘业务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擅自涂改《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转借、转让、出租《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由发证机关收回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采取弄虚作假、欺骗、虚报等手段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缓一年至二年受理其测绘资格审查。
第二十七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低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外,对情节严重者,由发证机关处以降低其《测绘资格证书》等级或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 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承办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四日发布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九条 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甲级许可资质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每年3月、9月集中受理。
申报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甲级许可资质,应当向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在中国人民防空网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审查合格且公示无异议的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对公示内容有异议时,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匿名异议不予受理。
第十条 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丙级许可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许可资质审批情况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
申报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丙级许可资质,应当向监理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审查合格且公示无异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对公示内容有异议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匿名异议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许可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1份,副本3份,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各发证主管部门编号发放。
第十二条 申请人防工程监理资质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防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
(二)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监理资质证书,人防部门颁发的人防工程监理资质证书;
(四)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人防工程监理员及其他监理人员情况表;
(五)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人防工程监理员证书和其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养老保险证明;
(六)监理业绩表;
(七)监理业务手册。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经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组织的人防工程监理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从事人防工程监理的工程师。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监理员,是指经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组织的人防工程监理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从事人防工程监理的人员。
在职场中,资质专业的工作总结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每个工作的结束都需要一份总结报告来反思自己的工作表现,并且据此指导以后的工作,让自己不断提升。
资质专业的工作总结包括哪些方面呢?
首先是工作业绩。在工作总结中,我们需要详细清晰地列出我们这段时间内完成的工作任务,以及所用的时间、完成情况和实际效果。具体地说,我们可以将工作业绩分成三个层次:完成任务数、任务完成度和任务完成质量。
其次是工作方法。在工作总结中,我们需要考虑自己每一项工作所采用的方法以及针对不同问题所提出的解决方案。通过回顾自己的工作方法,我们可以总结出以往的工作经验和不足之处,以便于未来遇到类似问题时能够更快切实地解决。
当然,一个好的工作总结还需要对自己的职业发展和个人成长有所思考和总结。我们需要认真分析自己在工作中所积累的经验和技能,并且将这些经验和技能应用到更深入的层次上,以实现自己更好的职业发展。
在总结报告中,我们也需要对自己的不足之处进行深刻地剖析,从而找到提高自己的途径。有些人可能会觉得自己在工作中已经很出色了,但是在总结中,我们必须认真扪心自问,确定自己的优点和不足之处。这样,我们才能明确自己在哪些方面需要努力改进。
最后,我们还需要在工作总结中谈谈自己对未来的规划。在未来的工作中,我们应该如何自我提升、如何发展自己的事业等等。只有在自我总结中真正认识到这些问题,并作出实际的计划和安排,才能真正实现自身价值的提升。
总之,资质专业的工作总结是工作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只有通过深入的总结和思考,才能更好地实现自己的职业发展和人生价值。
建筑资质代办工作总结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建筑行业成为了我国多个城市重要的支柱产业之一。众所周知,建筑资质作为建筑企业的生命线,对于建筑企业来说,如何取得建筑资质以及如何维护和提高建筑资质等问题一直备受关注。而本文就是要就建筑资质代办工作进行总结,让读者了解建筑资质代办的重要性、流程以及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建筑资质代办的重要性
为了进行建筑施工,建筑企业必须先行取得建筑资质,否则就无法从事建筑行业的活动。那么,建筑资质又有什么具体的意义呢?首先,建筑资质是衡量一个建筑企业整体实力的一个重要标志,能够显示出建筑企业的经营范围、财务实力等方面的情况。其次,建筑资质代表着一个建筑企业的技术、管理水平,是客户选择合作伙伴时的一种重要参考标准。最后,建筑资质可以在业务活动中对相关法律法规有所保障,有效控制风险,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建筑资质代办的流程
1、前期咨询
企业在有资质要求时,可在资质咨询单位咨询相关事项。资质代办单位会根据企业所在地不同和企业想要申请的资质不同,向企业提供不同的咨询方案,同时也会向企业提供相关的资质证书领域的信息。
2、资料准备
企业如需申请相关资质,还需准备相应的资料。具体资料要求因不同应用领域而异,但通常情况下,需要提供企业的基本信息、财务状况、施工案例等各类方面资料,以及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员等人员的证书等。
3、资质审批
资料准备的齐全程度会直接影响到审批的速度和通过率。因此,提交的证明和材料要尽可能多地对所需证明的方面细致阐述。经过审核之后,审批单位会对申请人进行实地考察以及相关调查。
4、颁发资质证书
在审核完审批材料之后,申请人可从申请单位处领取正式的证书。
三、需要注意的问题
1、付款方式
建筑资质代办单位对于收费的模式有不同的评测方式,还需根据自己的实际需求进行选择。有些代办单位可能会收取高额收费,而另外一些收费方式则可能更为合理。
2、资料的真实性
在进行建筑资质申请的资料准备阶段,企业必须确保所提交的证明和材料的真实性,以免影响整个申请过程的进行,甚至会造成资质的不通过。
3、代办单位的质量和服务
不同的资质代办单位在资质申请的流程、资料咨询和审核速度方面可能会有较大的差别,企业必须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一家专业质量好而且服务到位的单位。
4、有关法规的变化
在建筑资质代办过程中,有关法规的变化也是一项需要注意的事情。企业应该时刻关注相关法律法规的最新动态,及时了解有关事宜。
四、结语
建筑资质代办工作对于建筑企业来说,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工作,它不仅影响到企业的生存发展,也关系到企业的整体实力和合法权益的保护。在进行建筑资质代办的过程中,企业应该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证所提交的证明和材料的真实性,同时也要选择一家专业质量好,服务到位的代办单位,以保证资质审批的顺利进行和通过率的提高。
近年来,国内建筑市场的火爆使得各种资质政策的实施日趋严格,各种衍生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在保证建筑工程质量的同时,往往还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人力资源进行资质排查工作。在这样情况下,如何进行资质排查工作是当前许多建筑企业所面临的问题之一。
首先,资质排查工作是一项基础工作,它要求在各种各样的人才资源中,确定符合各专业资格要求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该过程需进行全面的资料审核和严格的面试、质询,以确保所选拔的候选人具备相关的建筑工程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同时,考虑到市场上不法不规的现象非常普遍,资质排查过程中还需要大力打击造假、弄虚作假等乱象,由此可以形成相对客观、合理的职称评审标准。
其次,建筑工程的安全是至关重要的,而资质排查也有责任帮助企业排查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并对之加以改正。其中,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机构、施工图审核机构,以及施工单位要进行检测才能投入使用的各种设备等,都需要在资质排查工作中加以评估。此外,还需对施工现场进行定期、不定期的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以确保园区、车站、市政道路等各种公共工程项目在建造过程中安全无虞。
再者,资质评审工作还有助于企业提高其整体人才和技术水平。在日常的经营中,企业需要关注员工的各种培训、学习。“学习型企业”旨在努力促进员工进行技能和知识的学习和训练,增强企业的竞争力。而资质评审工作正是一个有助于企业培养“学习型企业”文化的中枢环节。在这个过程中,企业不但能够加强员工的技术和职业素质,同时也能够全面提高整个团队的职业精神,并通过科学制定的学习计划,给员工提供平台和机会,来发掘和创新更多的实践技能和项目经验。
最后,资质排查还要从合法合规、诚实守信、公正开放的角度来看。在资质排查过程中,政府部门和企业之间的切实配合是不可缺少的,各方应当密切协作,公正开放、公平透明地办理能够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特别是在城市建设中,必须保证程度上的一致,以确保项目质量不受任何质疑。
总之,资质排查工作涉及到众多的方面,只有做好根本的基础工作,才能在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和人才梯度培训方面做到稳定和可持续性发展,这也是建筑行业进一步发展所面临的现实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的管理,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编制质量,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业务。第三条 委托编制规划,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
第六条 甲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标准:
(一)具备承担各种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能力;
(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20%,其中高级城市规划师不少于4人,具有其他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人(建筑、道路交通、给排水专业各不少于1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8人,其他专业(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电力、通讯、燃气、环保等)的人员不少于15人;
(三)达到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标准;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80万元;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第七条 甲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范围不受限制。
第八条 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
(一)具备相应的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能力;
(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15%,其中高级城市规划师不少于2人,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人、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他专业(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电力、通讯、燃气、环保等)人员不少于10人;
(三)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标准;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六)有固定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第九条 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全国承担下列任务:
(一)20万人口以下城市总体规划和各种专项规划和编制(含修订或者调整);
(二)详细规划的编制;
(三)研究拟定大型工程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十条 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
(一)具备相应的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能力;
(二)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城市规划师不少于2人,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等专业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标准;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第十一条 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下列任务:
(一)建制镇总体规划编制和修订;
(二)20万人口以下城市的详细规划的编制;
(三)20万人口以下城市的各种专项规划的编制;
(四)中、小型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的可行性研究。
第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非以城市规划为主业的单位,符合本规定资质标准的,均可申请城市规划编制资质。其中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的城市规划编制机构中专职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人员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60%。
第十三条 申请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填写《资质证书》申请表。
申请甲级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资质证书》。
申请乙级、丙级资质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在具备相应的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注册资金时,可以申请暂定资质等级,暂定等级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发证部门根据其业务情况,确定其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乙、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至少满3年并符合城市规划编制资质分级标准的有关要求时,方可申请高一级的城市规划编制资质。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撤销或者更名,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向发证部门提出补发申请。
第十八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6年,期满3个月前,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向发证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第十九条《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时,取得城市总体规划任务的,向任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其他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向任务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中,凡属独立法人性质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资质证书》。非独立法人的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合作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共同向任务所在地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禁止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
禁止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
第二十四条 发证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对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实行资质年检制度。
城市规划编制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或者资质年检不合格的,发证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办理或者限期整改,逾期不办理或者逾期整改不合格的,发证部门可以公告收回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城市规划及所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与城市规划编制有关的标准、规范。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城市规划编制成果,应当在文件扉页注明单位资质等级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规划编制最终成果,应当责令有关规划编制单位按照要求进行修改或者重新编制。
第二十八条 无《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编制,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证书》范围承接规划编制任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规划编制任务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任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补办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责令限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
(一)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伪造、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三)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所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不符合要求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具有甲、乙、丙级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均可编制集镇和村庄规划。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3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2年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及1993年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建筑业企业依法进行工程建设施工承包与经营活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从事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分为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施工承包企业和专项分包企业三类。
工程项目总承包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是指从事工程施工阶段总承包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施工图设计、工程施工、设备采购、材料订货、工程技术开发应用、配合生产使用部门进行生产准备直到竣工投产等能力。从事工程勘察和设计,须取得相应工程勘察和设计资格证书。
施工承包企业是指从事工程施工承包活动的企业。
专项分包企业是指从事工程施工专项分包活动和承包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活动的企业。限额以下小型工程的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资质是指企业的建设业绩、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技术装备等。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综合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其直属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七条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级;施工承包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四级。
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和施工承包企业的资质等级标准及承包工程范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制订、发布;专项分包企业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和施工承包企业的资质实行分级审批。一级企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级以下企业,属于地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直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由有关部门审批(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统称资质管理部门)。
第九条已经设立的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应向资质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件;
(五)企业所有工程技术,经济人员(含项目经理)的职称(资格)证件,及关键岗位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六)企业的生产统计和财务决算年报表;
(七)企业的验资证明;
(八)企业完成的代表工程及质量、安全评定资料;
(九)其它需要出具的有关证件。
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工程勘察和设计业务时,还需出具有关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资格证书》和《工程设计资格证书》。
第十条新设立建筑业企业,应当先由资质管理部门对其进行资质预审,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再到资质管理部门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资质预审时,企业需提交第九条(一)、(三)、(四)、(五)、(七)、(九)项规定的资料。
第十一条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应由最低等级定起。
第十二条经审查合格的建筑业企业,由资质管理部门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管理部门可根据企业开展承包工程活动的需要,核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本1本和副本若干本。
第十三条由于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成建制的分立、合并后组建的建筑业企业,由资质管理部门按企业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
建筑业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后三个月内,原建筑业企业应向资质管理部门办理资质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无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管理由企业注册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企业集团的资质,按核心层企业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附营建筑施工单位进行承包活动的,应按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
第十七条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资质审查的建筑业企业,应将审批结果送交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一个企业只能办理一个资质证书(指正本)。如果企业具有多种专业工程施工的能力,可在向资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一个主要资质的同时,申请其它承包工程范围。
第十九条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在变更内容发生后的一个月内,到原资质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其中一级企业除企业名称变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其它变更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办理,并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无效。
第二十一条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必须在省级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办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二十二条企业资质动态管理指企业按资质标准就位后,由于情况变化,当构成及影响企业资质的条件已经高于或低于原定资质标准时,由资质管理部门对其资质等级或承包工程范围进行相应调整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企业资质动态管理由资质管理部门通过资质年度检查和其它形式的监督检查进行。
第二十四条企业一般在资质定级三年后,按合理工期完成两项以上本等级承包范围内规定的上限工程,其它资质条件均达到上一资质等级标准,并且连续两年资质年度检查合格的,可申请晋升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五条企业资质定级两年后,满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全部工程质量合格,优良品达到30%以上,并获得两项以上省、部级工程质量奖或一项国家级工程质量奖,也可申请晋升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六条申请资质升级的企业,除按本规定第九条的要求提供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由企业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建筑安装监督机构分别出具的企业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综合鉴定意见。
第二十七条企业资质的升级、降级,实行资质公告制度。公告由资质管理部门不定期在地方或行业报纸上发布。其中一级企业的资质公告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二十八条企业在资质变更手续完成后,应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变更。
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所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围进行工程承包活动。少数市场信誉好、素质较高的企业,经征得业主同意和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度超出所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围承揽工程。
第三十条企业按资质标准就位后,有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企业资本金和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原值数量发生变化,其中二项以上不足标准规定数80%或其中一项不足标准规定数70%的,降低一个资质等级。
被降级的企业,必须待企业资质条件达到资质标准要求后,方可恢复到原资质等级。
第三十一条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三级或两起以上(含两起)四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要缩小其相关的承包工程范围;情节严重的,可降低一个资质等级。
被降级的企业,要经过一年以上时间的整改,经资质管理部门核查确认,确实有明显改进,达到预期整改目标的,可恢复到原资质等级。
第三十二条企业连续两年资质年度检查不合格的,降低一个资质等级。
第三十三条企业资质等级的升级和承包工程范围的变更,一般在年度检查结束后办理;企业的降级等变更事项应随时办理。
第三十四条企业因为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现场管理等部门涉及资质的升降级时,有关部门可提出建议,资质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企业的资质年度检查时间为每年的3月至6月。
年度检查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检企业按规定时间向资质管理部门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年度检查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过去一年的生产完成情况和财务决算年报表、完成的主要工程、以及各类工程经济技术人员及项目经理变化情况等资料;
(二)资质管理部门在审查核实了有关资料后,应对企业资质年检做出结论,记录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的栏内。
年度检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1、企业资质条件完全符合所定资质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违法行为的,为“合格”;
2、企业资质条件基本符合所定资质等级标准(指一项指标达到80%以上,其它均达到标准要求),且过去一年内未发生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重大违法行为的,为“基本合格”;
3、企业的资质条件与所定资质差距较大,或过去一年内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或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或发生过重大违法行为的,均为“不合格”。
第三十六条没有申请资质年度检查的企业,经资质管理部门提示后仍不申请,视为自动歇业,其资质证书无效。
第三十七条企业在申请资质或资质年度检查中,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质条件或有关资料的,资质管理部门除应严格按照资质标准对其重新核定资外,对情节严重的,可给予扣发资质证书三至六个月、限期整顿、降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无《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擅自超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所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围从事承包活动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停工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由资质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扣留资质证书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资质管理部门除责令其限期办理外,可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资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中国境内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外国企业,按建设部第32号令《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办理资质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5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建设部第2号令《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施334号《施工企业资质动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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