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监督协管档案管理是指对卫生监督协管本底资料、监督检查情况、群众投诉举报记录、工作记录和相关文件等信息进行收集、整理、保管。
一、卫生监督协管档案资料应按上级文件、计划总结、会议记录、投诉举报、转交案件、宣传培训、年度报表、被监督单位本底资料、行政相对人监督档案等项目进行分类,并装订成册。
二、档案分类及内容:
1、上级文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下发的文件。
2、计划总结:卫生监督协管室年度工作计划、总结、情况汇报、检查安排、其他专项工作小结及图片资料等。
3、会议记录:卫生监督协管室召开或参加各类工作会议应留有记录。
4、投诉举报:群众投诉举报的受理和查处结果记录。
5、转交案件:卫生监督协管员向县卫生监督所转交案件的交接文字性材料以及处理结果。
6、宣传培训:卫生监督协管开展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活动的计划、总结、宣传资料、工作记录及图片影像资料;卫生监督协管参加县卫生监督所组织的`培训活动课件、学习笔记;卫生监督协管对卫生监督信息员开展培训活动的培训计划、通知、课件、签到册、试卷及图片资料。
7、年度报表:每年报送卫生监督协管工作信息汇总表的存档。
8、被监督单位本底资料:卫生监督协管辖区单位名册。
9、行政相对人监督档案:按照职业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餐饮单位、供水单位和医疗机构进行划分,并做到一户一档。每户行政相对人监督档案中应包含:被监管单位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卫生知识培训、从业人员健康证持有情况和卫生监督协管现场检查记录、卫生监督意见书及存在的主要问题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标准、规范、执业准则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
(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
(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第十一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八)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放射性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用人单位必须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并保证可能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二十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第二十一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一)初次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或者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的;
(二)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现状评价过程中,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三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设备。
第二十四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用人单位对其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处理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结果等资料。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档案资料:
(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七)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等相关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以及其备案、审核、审查或者验收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并承担所需费用。
用人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工作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
(四)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
(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卫生知识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可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公平、公正、客观、科学地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信息以及职业卫生监督检查信息等资料的统计、汇总和分析。
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职业病的诊断、鉴定工作。
第四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业务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及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文件、资料,采集有关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五)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和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
(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八)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九)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
(十)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
(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是指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中所列职业病危害严重行业的用人单位。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分类目录作出补充规定。
第五十九条本规定未规定的其他有关职业病防治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煤矿的职业病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依照本规定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规定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20xx年7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是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九条等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3号)进行的修订。
(一)清洁卫生管理规程
为监督清洁承包商的清洁工作,确保大厦环境整洁,特制定如下管理规程:
1.管理部负责检查监督清洁承包商的卫生清洁工作。
2.管理员以清洁质量标准为依据,检查大厦各区域的卫生状况,对清洁质量作出评估,记录于每日清洁检查评估表内。
3.管理部主任每周会同清洁公司主管巡查大厦各区域的卫生状况,巡查结果记录于每周公共区域卫生清洁抽查表内,双方签认。
4.管理部在清洁卫生的.检查过程中,凡发现不符合清洁质量标准的,应迅速通知清洁公司处理,并进行复检。
5.月末,管理部主任根据每日清洁检查评估表进行统计,以评定当月清洁公司的清洁质量,将统计结果记录于清洁质量月总结表。
6.管理部将清洁质量月总结表交清洁公司,反馈存在的问题并上报公司领导。
(二)清洁质量标准
1.正门、广场
花槽:槽内无垃圾、无杂物,槽体侧面及槽边无污迹、无积尘。
地面:无污迹、无水泥迹、无香口胶迹、无积水、无堆放杂物。
阶梯:无污迹、无水泥迹、无香口胶迹、无积水、无堆放杂物。
扶手:无污迹、无水迹。
墙面:无污迹、无乱张贴物。
门户:无污迹、无积尘、无乱张贴物。
指示牌(包括大厦招牌):无污迹、无积尘、无乱张贴物。
消防栓:无污迹、无积尘。
出入口栏杆:无污物、无阻塞。
2.洗手间
地面:无污迹、无水泥迹、无香口胶迹、无积水、无堆放杂物。
墙面:无污迹、无乱张贴物。
天花:无污迹、无积尘、无蜘蛛网、无霉迹。
光管罩:无污迹、无体外尘、无蜘蛛网、无霉迹。
窗户:无污迹、无体外尘、无乱张贴物。
镜台:无污迹、无积尘、无乱张贴物。
洗手盆:表面光洁、无污迹。
镜面:无污迹、无积尘、无乱张贴物。
排气口:无污迹、无积尘、无蜘蛛网、无霉迹。
尿槽:表面光洁、无尿迹、无污迹、无水锈迹、无烟头、无杂物、味。
厕座:厕盖及厕体内外表面光洁,其内无尿迹、无污迹、无水锈迹、无堵塞。
厕纸箱:无污迹、无积尘、无蜘蛛网、无霉迹。
手纸箱:无污迹、无积尘、无蜘蛛网、无霉迹。
门户:无污迹、无积尘、无乱张贴物。
地漏及水沟:无污物积聚、无堵塞。
3.茶间
地面:无污迹、无水泥迹、无香口胶迹、无积水、无堆放杂物。
墙面:无污迹、无张贴物。
天花:无污迹、无积尘、无蜘蛛网、无霉迹。
光管罩:无污迹、无积尘、无蜘蛛网、无霉迹。
洗手盆:无污积、无茶叶及杂物。
垃圾桶:垃圾不可超过桶盖。
地漏及水沟:无污物体外聚、无堵塞。
4.电梯厅及走廊
地面:无脚印、无污迹、无水泥迹、无香口胶迹、无积水、无堆放杂物、无垃圾。
天花:无污迹、无积尘、无蜘蛛网、无霉迹。
光管罩:无污迹、无积尘、无蜘蛛网、无霉迹。
墙面:无污迹、无张贴物。
铜牌:无污迹、无积尘、无铜油迹。
水牌及指示牌:无污迹、无积尘、无乱张贴物。
门户(管井门、隔烟门、厕所门):无污迹、无积尘、无乱张贴物。
垃圾桶:桶体光洁无污迹、无痰迹;烟灰缸盖上无烟、杂物;桶内垃圾不得超过桶口。
消防栓:无污迹、无积尘、无乱张贴物。
5.露台(包括天台、平台、阳台)
消防栓:无污迹、无积尘、无乱张贴物。
地漏及水沟:无污物积聚、无堵塞。
地面:无杂物堆放、无垃圾、无污迹。
6.大厦幕墙玻璃
表面光洁无迹、无明显尘积、无张贴物、无悬挂物、窗户保持关闭。
7.垃圾房
无堆积垃圾。垃圾做到日产日清。做好垃圾袋装化,将所有垃圾集中堆放在堆放点,做到合理、卫生、四周无散放垃圾。可作废品回收的垃圾,要另行放置。垃圾间保持清洁、无异味,经常喷洒药水,防止发生虫害。
为积极推进卫生监督协管工作,提升卫生监督执法水平,更好地适应辖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人民群众健康的需求,全力推进辖区卫生监督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计划。
(一)协助上级卫生监督部门做好食品安全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一步强化食品卫生安全监管
1、对各类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卫生审查,规范卫生管理,要求卫生许可证持证率达95%以上,对无卫生许可证查处率达100%;从业人员健康体检率、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率要达到95%以上。
2、巩固餐饮消费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成果,加大对餐饮业和集体食堂的量化分级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全面落实食品原料购进索证制度,强制配备基本的卫生设施。加大消毒餐具的推广力度,确保消毒餐具使用率达75%以上,餐具消毒效果监测率达100%。
3、对餐饮单位特别是大中型餐饮单位加大卫生监测力度,上级卫生监督部门开展餐具消毒监测工作,确保餐饮单位监督监测覆盖率达100%。
4、强化对小餐饮单位卫生环境整治情况的监督检查,抓好小餐饮示范单位建设工作。
5、切实做好食物中毒事故和食源性疾患的预防控制和查处工作,有效控制和减少中毒死亡事故的发生。
(二)协助上级卫生监督部门做好学校卫生服务工作,进一步强化学校卫生监管
1、全面贯彻《学校卫生工作条件》,进一步落实《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学校食物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学校食物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一如既往地把学校卫生列为监管重点。
2、深化学校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学校传染病防控开展巡防,发现问题隐患及时报告;指导学校设立卫生宣传栏,协助开展学生健康教育。协助上级卫生监督部门做好学校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
3、以学校集体供餐、学生食堂的食品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教室的采光照明、通风,学生宿舍的通风和学校周边环境为监管重点部位,确保学校卫生安全无事故。
(三)协助上级卫生监督部门做好职业卫生咨询指导工作,进一步加大职业卫生工作力度
1、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调整工作思路,转变工作方法,从为企业职工培训、替企业职工维权上寻找突破口,推进职业卫生工作进度。
2、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发现从事接触或可能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服务对象,要开展针对性的职业病防治咨询、指导,对发现的可疑职业病患者应立即上报卫生监督部门。
(四)贯彻落实《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协助上级卫生监督部门做好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巡查工作
1、加强全镇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2、协助卫生监督机构对农村集中式供水和学校供水进行巡查,协助开展饮用水水质抽检服务,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做好农村生活饮用水的采样和送检工作,协助卫生监督部门做好农村集中式供水工作,确保居民身体健康。协助卫生监督部门做好供水单位从业人员查体和培训工作。
(五)协助卫生监督部门做好辖区内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信息报告工作,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行业监管
1、全面贯彻执行《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消毒管理办法》、《处方管理办法》和各种技术规范。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注册的监督检查,打击非法行医。
2、依法对辖区内个个体诊所等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管,严厉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3、重点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定期对辖区内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开展巡访,发现相关信息及时向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4、强化消毒隔离制度,规范医疗废物处理,切实做好医院感染控制和医疗废物管理工作。
5、肃查处村卫生室的超范围执业问题和违规购进药品行为。
6、坚决打击药店非法开展诊疗活动,严厉查处以展销会、咨询会等形式进行的非法诊疗活动。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卫生监督服务网络建设,夯实卫生监督工作基础,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xx年版)》的要求规范管理卫生监督协管项目,推进卫生监督工作进农村、进社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结合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以规范和指导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监督协管工作为核心,充分发挥基层公共卫生网络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前哨作用,建立市—乡镇(社区)—村卫生监督与协管服务联动工作机制,在全市范围内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覆盖城乡范围的卫生监督协管服务网络体系,及时发现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同时,通过对广大居民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城乡基层群众健康知识和卫生法律政策知晓率,提升人民群众公共卫生安全风险和疾病防控意识,切实保护广大群众公共卫生安全。
二、建立完善卫生监督协管网络
20xx年9月底前建立起以市卫生监督中心为龙头,以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依托,以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为网底的卫生监督协管网络。
建立起以乡镇(社区)卫生监督分所、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监督协管科为依托的乡级卫生监督协管机构。原则上3—5个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置1个卫生监督分所,我市设置3个监督分所,由卫生监督中心负责建立并为每个分所派驻3—5名卫生监督员,负责所管辖区域内的卫生监督协管工作(具体见附件4)。
建立起以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为网底的村级卫生监督信息点。每个村卫生室为一个信息点,明确1名由执业人员为兼职的卫生监督信息员,在乡级卫生监督协管员的指导下,承担相应的卫生监督协管工作任务。
在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公共卫生机构中设置卫生监督协管科,其工作地点悬挂“卫生监督协管科”标牌,接受市卫生监督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三、人员配备
(一)配备标准
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实际情况,每个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卫生监督协管科,配备2—4名卫生监督协管员(其中院长任科长,主管卫生监督协管工作副职任副科长,专职人员1—2名),负责卫生监督协管工作的具体实施。
(二)人员基本条件
1、身体健康、品行端正;
2、从事公共卫生或医疗卫生工作3年以上;
3、近三年无违法违纪记录。
四、职能职责
(一)卫生监督协管员职责
1、协助卫生监督中心做好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巡查、职业卫生、传染病防治、学校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及医疗行为的监督工作,及时掌握辖区内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建立底册和管理档案,做到一户一摸底,一户一登记,一户一建档。
2、开展卫生法律、法规及卫生知识的宣传和村卫生室卫生监督信息员的培训工作。指导行政相对人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法律、法规及卫生知识的培训。督促从业单位持卫生许可证经营,做好行政许可审批资料收集、整理、归档,组织从业人员进行预防性体检、培训等。
3、开展日常性卫生监督检查,督促行政相对人按照卫生法律法规从业,并制作检查笔录。如发现职业卫生、学校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非法行医等各类卫生违法行为,应及时上报并协助卫生监督中心依法查处。同时协助市卫生监督中心做好顾客用具、微小气候等的抽检工作,配合卫生监督中心做好对不合格产品的查处工作。
4、协助卫生监督中心定期对辖区集中式供水、城市二次供水、学校供水进行巡查,协助开展水质抽检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协助开展供水单位从业人员业务培训。
5、及时报告辖区内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积极配合卫生监督中心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6、受理辖区内相关案件的投诉、举报,经调查核实后,及时报告,并协助卫生监督中心进行调查处理。
7、指导村卫生室卫生监督信息员开展卫生法律宣传和相关信息收集上报工作,并定期对其进行考核评估。
8、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各项工作任务。
(二)卫生监督信息员职责
1、依法及时报告并协助上级处置辖区内发生的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2、做好卫生法律及卫生知识的宣传工作,引导辖区行政相对人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从业。
3、及时收集和上报卫生监督相关信息,对发现的卫生违法行为及时报告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并积极协助上级进行调查处理。
4、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各项工作任务。
五、规范化管理
(一)制度规范化
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卫生监督协管科应遵守并统一悬挂《卫生监督协管员岗位职责》、《卫生违法案件报告制度》、《举报投诉案件办结回复工作制度》、《卫生监督协管员学习培训制度》和《卫生监督协管档案管理制度》。
(二)档案规范化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监督协管科应将以下项目作为档案的主要内容进行管理:
1、上级下发的文件、工作要点、会议纪要等。
2、卫生监督协管工作安排、计划、总结、汇报、宣传资料、日常巡查执法文书及其它相关工作小结、图片资料等。
3、卫生监督协管员向卫生监督中心转交案件的交接文字材料以及处理结果。
4、建立行政相对人基础档案,做到一户一档。内容包括被监管单位的名称、地址、负责人、信息、许可项目、卫生知识培训、从业人员健康证、培训证、日常监督检测资料、样品监测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等。
5、群众投诉举报的受理登记记录及处理结果。
档案资料可按以下内容划分,装订成册:计划总结、文件信息、会议记录、日常监督、投诉举报、转办案件、宣传培训、年度报表、所辖单位资料等。
(三)工作规范化
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规范地开展各项卫生监督协管工作,切实履行好协管职能。
1、协管范围内的被监管单位的卫生监督覆盖率必须达到100%。每次检查必须做好《现场检查记录》。对有问题的单位必须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督促其整改。
2、卫生监督协管员对辖区内每个管理相对单位监督检查频次≥4次/年,并能及时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
3、专项整治行动任务完成率必须达到100%,每一项专项检查有计划,有总结。
4、群众投诉举报违法事实情节较轻的,卫生监督协管员要在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予以答复;违法事实情节较重的,要在1个工作日内上报卫生监督中心,并协助卫生监督中心执法人员进行查处。卫生监督中心查处完毕后,要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由卫生监督协管员将查处结果存档。
5、对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时上报,并积极配合监督中心、疾控中心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6、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每季度要对辖区内村卫生室的卫生监督信息员进行卫生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培训。
卫生监督协管员在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先填写《现场检查记录》,再针对检查情况制作加盖卫生局公章的《卫生监督意见书》,意见书内容要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卫生监督协管员制作的《现场检查记录》只可作为行政处罚的信息来源,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六、培训制度
市卫生监督中心要加强对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监督协管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建立卫生监督协管人员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制度,开展项目管理和业务培训,每人每年培训不少于20学时;紧密结合我市实际,积极创新培训方式,丰富培训内容,不断增强卫生监督协管人员的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
七、工作考核
根据河南省卫生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审计厅《关于加强20xx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管理的通知》(豫卫妇社[20xx]8号)文件规定,卫生监督协管工作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范围。20xx年我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为人均30元,其中卫生监督协管经费为人均1.25元,我市采取绩效考核方式拨付补助资金。
市卫生局年度考核时,依据年初制定的责任目标,对卫生监督协管工作单列考核,划拨经费时依据协管工作考核情况确定标准。对保质保量完成此项工作(考核分值80分以上)的,全额拨付经费;对工作中有漏项(考核分值60分至80分)的,拨付70%经费;对发生违法、违纪事件或考核分值在60分以下的,拨付50%经费。
八、工作奖惩
市卫生局组织卫生监督中心对各乡镇卫生院、社区服务中心卫生监督协管工作进行考核,并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建立卫生监督协管工作奖励惩处制度。对工作积极、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卫生局将给予相应奖励;对履行职责不到位,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减免补助经费,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因失职造成恶劣影响、弄虚作假、套取经费等违法违规行为,将依法依纪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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