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严格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方针和劳动防护政策,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确保员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防止发生伤亡事故,促进企业的建康发展,特制订本制度。 2.范围及定义
本制度适用于即墨市热电厂及其子公司和附属公司的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工作。 劳动防护用品,是指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人身安全与健康所必备的一种防御性装备,对于减少职业危害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本制度中所指的劳动防护用品主要指工作服、防酸服、防护口罩及眼镜、绝缘鞋、线手套、皮手套、乳胶手套、耳塞等。 3.职责
3.1 安全环保部负责贯彻国家和上级部门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防护的政策、法令法规和指令;负责劳动防护用品全过程监督、检查。 3.2 物资公司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工作。
3.3 热电厂及各单位仓库负责劳动防护用品保管、发放管理工作。 3.4使用部门负责本部门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 4. 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
4.1使用部门根据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周期和本部门实际情况,每月4日、5日或20日、21日提出本部门的劳动防护用品《物资需求计划申请单》(工作服除外),部门负责人签字,报安环部负责人审核,经分管领导批准后,由物资公司组织采购。
仓库根据工作服发放周期,提前两个月下发通知,使用部门填写本部门的工作服《物资需求计划申请单》,报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由仓库管理员登记汇总,增加合适备存量后,填写《物资需求计划申请单》,报仓库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安环部负责人审核,经分管领导批准,由物资公司组织采购。
4.2物资公司按照《物资管理制度》中4.2.3的要求组织采购,采购的劳动防护用品应为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厂家制造。
4.3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计划采购需报厂领导或经厂务会批准后方可采购。 5. 劳动防护用品的保管和发放 5.1劳动防护用品的保管
5.1.1仓库管理员要认真按劳动防护用品标准、规格、款式、质量要求,并按照《物资管理制度》中4.3之要求,对入库劳动防护用品进行检查验收,不符合标准不准入库。 5.1.2仓库管理员对库内劳动防护用品要认真保管,做好防潮、防雨等事项。保持良好通风,防止劳动防护用品损坏。发现劳动防护用品质量损坏时,要及时进行处理。 5.1.3各型号工作服的备存量不得低于员工在职数的10%。当备存量不足在职人数的10%时,仓库必须及时办理采购。填写《物资需求计划申请单》,报仓库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安环部负责人审核,经分管领导批准,由物资公司组织采购。工作服发放标准按照附表一执行。
5.1.4棉工作服和棉标志服的`领用按照工作服领用程序执行,在每年10月份发放。发放标准按照附表二和附表三执行。 5.2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 5.2.1发放范围
5.2.1.1 从事高温、辐射低温操作者。
5.2.1.2从事有烧、烫伤,机械伤害危险操作者。
5.2.1.3从事散发毒性、刺激性、感染性等有害气体、粉尘等有害作业的操作者。 5.2.1.4从事腐蚀、潮湿或苦脏岗位操作者。 5.2.1.5 从事高空作业的操作者。
5.2.1.6从事有可能受到电击、电伤等危险的电气操作者。 5.2.1.7从事有强噪声或可能令人窒息作业的操作者。 5.2.1.8 从事有磨损和油灰等污染作业的操作者。 5.2.1.9从事露天作业而必须在雨中坚持生产的作业者。
5.2.1.10凡是在严寒气候中,从事露天作业时间超过4小时的作业者。 5.2.1.11 其他需要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作业者。 5.2.2 发放原则
5.2.2.1新员工进入工作岗位至签定劳动合同期间,因岗位要求必须穿工作服的,须由本人到所在部门交纳工作服押金100元,按照《物资管理制度》4.7.2之要求,填写《物资领用申请单》,报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由安环部负责人批准后,到仓库办理领用;与厂签订劳动合同后,将押金退还本人,再配发一套工作服,当年不再配发,以后的领用时间按照本制度5.2.2.2执行。未签订劳动合同即离职的,押金不再返还,由所在部即墨市热电厂
门缴财务部,移交前由人力资源部对人数进行审核,工作服由个人带走。
5.2.2.2在职员工劳动防护用品领用,根据发放周期由使用部门将应发放人员名单和所需发放劳动防护用品数量上报安环部,经安环部核实后,按照《物资管理制度》4.7.2之要求,使用部门填写《物资领用申请单》,报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安环部负责人审核,经分管厂领导批准后到仓库领用。生产部门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按照附件四执行,其中公用的劳动防护用品实行以旧换新。
5.2.2.3员工调出时,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停止发放,按新转入单位标准发放;员工单位内部调动时,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同时转交新单位;工种变动时,原工种和新工种标准之间的差别按实际情况增减。
5.2.2.4劳动防护用品使用部门应严格执行本制度规定的发放范围和标准, 不得任意扩大发放范围和提高标准。
5.2.2.5禁止将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转送、转卖或移作他用。
5.2.2.6新工种、新项目需新增的劳动防护用品应结合同类单位发放使用标准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发放使用标准。
5.2.2.7特殊情况需要发放工作服须本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发放。 6.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
6.1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正确佩戴使用,保证安全。
6.2外来实习生、代培人员必须按规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由实习单位提供,费用按协议规定处理。
6.3进入生产现场从事生产作业,必须认真穿戴好劳动防护用品。 6.4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按从事本岗位的实际生产时间计算。 6.5公用的劳动防护用品,部门建立台帐并专人保管。
6.6各单位要设专、兼职人员管理、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安环部要经常监督检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a)非生产岗位人员从事一线生产相关工作按一线相关专业标准配置。 b)其他单位各工种参照执行。
一、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申请、审核、检验、颁发、使用和管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见附件1)。
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是确认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准许生产经营单位配发和使用该劳动防护用品的凭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由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标识两部分组成。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制,加盖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印章。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标识由图形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编号构成(见附件2)。 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产品应在产品的明显位置加施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标识,标识加施应牢固耐用。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监察区域内煤矿企业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使用情况实施监察。
四、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受理、核发和日常管理工作由设在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负责,并对所核发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负责。
五、申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 具有能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力量;
(三) 具有能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四) 具有能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测检验设备;
(五) 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 具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七) 其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申请单位应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自查,符合条件的,填写《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申请书》(见附件3),并附相关材料,报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
七、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符合要求的,向申请单位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告知申请单位按要求重新填写或补充申请材料。
八、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对通过初审的申请材料,组织审查人员进行技术审查,提出技术审查报告。技术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技术审查合格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对相关技术文件予以确认、存档,并发出现场评审通知书;技术审查不合格的,向申请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申请单位应在接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复审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申办。
九、技术审查合格的,由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组织评审人员对申请单位的主体资格、技术力量、生产设备、检测检验设备和管理体系等条件进行现场评审,提出现场评审报告。 现场评审实行组长负责制。评审组原则上应在接到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下达的现场评审任务书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工作。评审组一般由2-3人组成;评审工作时间一般为2-3天。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派一名监察人员,监督现场评审工作。
十、现场评审人员按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抽样有关要求抽封样品,填写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抽样单,申请单位应于封样之日起5日内将抽封的样品寄往受委托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
十一、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检验工作,由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委托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进行。 承担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检验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应严格按国家、行业标准及检验规范进行检验,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十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自收到现场评审报告(包括整改报告)及检验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综合审查。综合审查合格的,颁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准许在该产品上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标识,并予以公告。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
十三、被终止申办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自终止申办之日起再次申办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90日。
十四、申请单位应承担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申办费用。
十五、对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由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每年进行一次审核。
十六、对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产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可以委托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进行不定期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性能检验。
十七、生产单位应于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有效期届满90日前,按程序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十八、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有效期内,生产单位的产品名称、产品型号变更的,应按程序申请换证;生产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通讯地址等档案信息变更的,应办理变更手续。
十九、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一)未能保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性能稳定合格的;
(二)生产现状发生变化达不到生产要求的。
二十、被暂停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于90日内完成整改。经整改复查合格的,可以恢复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二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
(一)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有效期届满,生产单位未按本办法要求提出申请延续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
(三)整改期满拒绝复查或者经复查不合格的;
(四)生产单位被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
(五)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已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
(六)国家已经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
(七)生产单位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八)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
(九)未能保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性能稳定合格而引起生产安全事故的;
(十)在被暂停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期间,擅自生产的;
(十一)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核或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十二)其他应撤销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情形。
二十二、被撤销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再次申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80日,有二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八)项行为的,再次申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2年。
二十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 不按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工作的;
(二) 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 出具的检验结果错误,造成损失或重大不良影响的;
(四) 无故拖延或拒绝检验工作的;
(五) 将检验任务转包给没有资质或未经授权的检验机构的;
(六) 检验人员弄虚作假或无故刁难被检单位的;
(七) 检验有失公正的。
二十四、申请单位弄虚作假提供检验样品,或擅自更换已抽取的封样样品,应终止本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申办,并在2年之内不得再次申办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二十五、评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现场评审纪律:
(一)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严格按现场评审规范和任务书要求进行评审、取证;
(二)尊重生产单位的知识产权,保守评审中涉及的技术秘密;
(三)廉洁自律,不提供有损评审结论公正性的指导、咨询。
二十六、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核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或者其评审人员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十七、有关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投诉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有关申诉和争议由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受理。
二十八、进口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的颁发,采取按有效期管理和按进口批次管理两种形式。
(一) 申请单位为产品制造商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查合格的,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
(二) 申请单位为国内代理商、进口商或其它单位的,经技术审查和检验合格的,按进口批次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
二十九、进口的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参照上述规定办理准用手续。
三十、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从4月1日起,生产经营单位采购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是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产品。
第一条为规范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管理,保障劳动者安全健康及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的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病危害的个体防护装备。
第四条劳动防护用品是由用人单位提供的,保障劳动者安全与健康的辅助性、预防性措施,不得以劳动防护用品替代工程防护设施和其他技术、管理措施。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发放、使用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该项经费计入生产成本,据实列支。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进口的劳动防护用品,其防护性能不得低于我国相关标准。
鼓励用人单位购买、使用获得安全标志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八条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应当按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九条用人单位使用的劳务派遣工、接纳的实习学生应当纳入本单位人员统一管理,并配备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对处于作业地点的其他外来人员,必须按照与进行作业的.劳动者相同的标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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